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24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9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與大豐街口,因見其弟弟 林金福 與乙○○發生車禍事故,便上前與乙○○理論,2人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拳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左眼下側微小刮傷2處(1×1公分、0.6×0.1公分)、左眼下側瘀腫(
2×2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並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96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五三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