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被告 明偉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下事由聲請再審:
(一)原審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二)該爭議預拌混凝土送料期間為92年6-7月份,他造以95年度建地照片為舉證,而該建地於92年度迄今仍有建物施工中,且貪瀆造舉證混凝土送達北牆位置數量,遠超實際現今北牆所完成數量。其情況為:附2-3年後僅蓋好:1.8M高*長45M*寬0.2M圍牆≒16立方公尺,卻稱:該牆面供貨41.5立方公尺,卻判決要再審原告(誤載為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他造舉證簽單以所謂:張姓怪手司機簽收偽造,然本公司期間未聘有張姓司機,而部分照片舉證東南溝面位置:為原購地時即有建設且亦非再審原告(誤載為上訴人)所擁有農地之權限位置,竟要再審原告(誤載為上訴人)如數給付。
(四)再審原告(誤載為上訴人)所提出證明時間,與公所申請田埂位置符合及經公所撥款時間及實際施工程序時間符合。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及497條之再審事由不符,依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上開說明,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