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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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檢察官並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96年度蒞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88年12月間,利用甲○○委託其代辦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之機會,取得甲○○申請該銀行信用卡所需文件後,旋向甲○○謊稱該銀行未核准信用卡之申請,惟實際上仍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匯豐銀行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並取得匯豐銀行核發予甲○○之如附錄一編號一所示信用卡。㈡被告繼又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0年6月間某日起至92年8月間某日止,利用為甲○○辦理前揭信用卡取得甲○○個人資料之機會,未經甲○○同意,連續在如附錄一所示之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甲○○身分、年籍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偽造甲○○之署名,以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如附錄一所示銀行對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與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致上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甲○○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嗣被告取得如附錄一所示之銀行所核發甲○○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隨即於該等卡片背面偽造甲○○署名,表示甲○○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與現金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上揭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正確性。被告並自88年12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持前開信用卡,連續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向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及其背面偽造之甲○○簽名而行使之,且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表示係甲○○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職員誤認被告係甲○○本人,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且使如附錄一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為甲○○本人之消費,如數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之款項與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及如附錄一所示銀行(消費日期、金額及特約商店,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被告另持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於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至附表八所示之時間,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戊○○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蒞字第984號補充理由書)。
貳、檢察官之舉證: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
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匯豐銀行95年2月9日(95)港匯銀卡字第0606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57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部95年2
月12日(95)國世業控字第0077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4份、消費明細一覽表1張。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95年2月22
日友字第95022200261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一覽表1張。
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附件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一覽表1張。
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及繳款說明。
國泰世華銀行96年1月19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033號函及說明。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96年1月22日復信卡字第0960000254號函及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23日乙○明子95蒞2382字第2044號函及遠東銀行陳報狀。
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
荷蘭銀行96年1月15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004號函、匯豐銀行96年1月24日(九六)港匯銀卡字第07043號函。
友邦公司96年1月16日友字第96011600396號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明子95蒞2382字第32491號函及附件。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95年4月1日95渣信字第0213號函。
華南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總行信用卡部95年2月16日
(95)卡風字第55號函。匯豐銀行95年9月7日(95)港匯銀卡字第06479號函及其附件消費紀錄。
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
叁、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如附錄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卡片為其以甲○○名
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2至56及附表二至八之消費紀錄皆為其所簽,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如附錄一所示編號一、七所示之匯豐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為甲○○本人所申辦;其使用附錄一所示之信用卡皆獲得甲○○之授權;其未於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而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九至十二所示消費紀錄皆為甲○○本人所簽帳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起源係因甲○○為投資吸金公司
而委由被告申辦信用卡,再以信用卡購物,將所購得之物變賣兌現、或憑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方式以投資,然隨吸金公司倒閉,致使無法繳付卡款,國泰世華銀行遂向甲○○提起民事追償而生本案。本案之爭點為甲○○有無委請被告申辦信用卡,進而授權被告使用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觀之如附錄一所示華南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皆為甲○○所申辦,且如附表一編號一匯豐銀行信用卡所示消費地點,多為珠寶行、通信器材行,頻率之高,與消費常態有異,足徵甲○○確有投資前述吸金公司行為,甲○○顯係為逃避國泰世華銀行之求償,而隱匿其概括授權被告代為申請或使用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參本院卷第39頁、136至137、241、274頁),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證明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081號裁判要旨亦足供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申請、使用如附錄一所示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否經過甲○○之授權、同意使用?經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10、11年前,因為被告
讓我先生修理汽車,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作美容,她向我說很多人都有辦信用卡,問我想不想辦,因為快月底,生活費不夠,想說辦1張信用卡出來,如果不夠錢,而要去全買、大潤發等大商場購物時,可以刷卡、分次償還,所以在雲林縣斗南鎮上被告的店裡,早上交付身分證原本與被告,請被告代辦匯豐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當天下午被告就將證件還我;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下方1只署名,及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2只署名都是我簽的等語(申請書部分,參本院卷第240、261反面及262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甲○○到我店裡,起先是申請1張匯豐銀行信用卡,然後再來申請華南銀行信用卡,都是甲○○自己申請的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266面反面至267頁)。可見當時證人甲○○經濟狀況不佳,得知被告可代辦信用卡,即至被告開設之店內,申辦華南及匯豐銀行信用卡,且由證人甲○○在上述2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用以確認甲○○本人申請意願,進而授權被告代為辦理上開匯豐及華南信用卡之申請業務,則被告辯稱證人甲○○授權代辦信用卡之說,已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作珠寶及美容業,
珠寶部分的店名是 唐山 木司翡翠玉器行,美容部分是美體商行、美加商行及現在的庭美容坊;於86、87年那段期間認識被告,也於這段期間,在被告開設的 文君 行認識甲○○;於87、88年間,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朋友要申請信用卡,請我幫她們由便利商店拿很多家銀行的申請資料過去,我就拿到被告的店裡去,甲○○也在場,當時很多人,我有拿給甲○○簽名,甲○○在那邊寫我有看到;甲○○沒有進去我的珠寶店消費,我看被告他們來拿東西,我問被告,車上是否是甲○○,被告說是,我說甲○○為何不進來,被告說甲○○在車上幫忙看小孩,所以甲○○沒有進來過;我有拿我的產品到被告的店裡給被告,甲○○有時候有在場,我拿給被告時,被告以刷卡付款比較多,都是刷甲○○的卡,匯豐銀行的信用卡我最有印象,其他銀行也有,只是我沒有記那麼多;甲○○在被告的店裡有簽過簽帳單,我也有拿簽帳單到甲○○他們修理汽車行那邊讓她簽過,另外也有拿到甲○○的家讓她簽,或是請被告拿回去給甲○○簽,簽過很多次,用過很多家銀行的信用卡,匯豐銀行的信用卡我比較有印象;因為我之前問過甲○○,甲○○說可以讓被告使用她的信用卡,所以我才拿給甲○○簽;我在被告開設的文君行,問過甲○○2次,剛開始我有問過她,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又有問過她1次說要不要緊,她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當時都有讓甲○○自己簽她的帳單,沒有特定說哪家銀行的信用卡可以用、哪家不能用。則證人丙○○證述當初甲○○申辦信用卡情節,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丙○○,是被告介紹的,見過幾次面;我請被告幫我申請匯豐及華南銀行信用卡,我有在場,現場還有很多人等語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係徵得甲○○授權等詞,亦與證人丙○○所述情節,互為一致。參以證人丙○○為唐山木司翡翠玉器行即TANGSHANSZJEWELRY負責人,且如附表所示與特約商店唐山木司翡翠玉器行、美加商行、美體商行之消費紀錄確為存在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表1紙、各該銀行消費明細表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94頁、匯豐銀行見附件第86至141頁、國泰世華銀行見附件第54頁、友邦銀行見附件第28至29頁、遠東銀行見94年度偵緝字第44頁、渣打銀行見本院卷二第75至86頁),即難認證人丙○○所述虛妄。
㈢相較而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匯豐及華
南銀行信用卡,為我簽名委託被告申請的,其餘如附錄一編號㈡至㈥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甲○○」署名,皆非我本人所簽,也沒有委託被告簽名、申請云云。惟: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只有委託被告代辦匯
豐銀行的信用卡,其他銀行的都沒有;我不知道被告代我辦了幾張卡,我沒有收到任何卡片。但是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請被告代辦匯豐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後來我到被告店裡找被告,拿到華南銀行信用卡,並當庭提出如附錄一編號㈦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1張。
則甲○○請託被告代為辦理之信用卡是1家或2家、有無向被告取得信用卡等事實,甲○○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不一。雖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當時只有說到如起訴書所指的5家銀行而已,沒有寫到華南,但是其於檢察官面前筆錄係記載:
「(問:你自己申請的信用卡有幾張?)我沒有信用卡,之前有1張華南銀行的信用卡。」「(問:你也沒有同意她辦卡?)我『只有』委託她代辦匯豐銀行的信用卡而已。」足見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作證時,已然知悉華南銀行信用卡存在乙事,卻仍然證陳「只有」委託被告代匯豐銀行信用卡,隱匿華南銀行信用卡部分之事實,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之解釋,與當時訊問過程實情相悖,無從合理說明其證詞前後不一之原因。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拿到華南銀行信用
卡,這張我才用過「幾次」而已,因為我最後1次用之後我就沒有再用了,就是說我最後1次用的那1筆錢比較大條,之後就沒有再用;那時候因為我快月底,生活費不夠,想說辦1張出來,如果不夠錢,要去「全買」、大潤發等商場購物的話,可以刷卡、分次償還,才委託被告代辦信用卡。其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如附表十二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只有」編號四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元該筆消費,是我作的,其他的都不是;我沒有去附表十二編號1至3所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店消費,我只有刷16,000那筆而已。
則證人甲○○就其使用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次數,先證稱是數次,後改稱只有1次,前後證詞反覆。觀諸甲○○其自稱辦理信用卡之目的,即因生活窘迫,須以信用卡至全買商場採購日常生活用品;又如附表十二編號
1至3所示之消費,皆屬前往全買商場購物所簽帳等事實,有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消費紀錄1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二第74頁),完全切合其申辦信用卡初衷,益見證人甲○○當時因生活困難,有辦理信用卡至全買商場以購買生活用品之動機,則證人甲○○證稱只有使用過華南銀行信用卡1次之詞,顯不可採。
⒊如附錄一編號七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址,
為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該址同為甲○○住所乙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參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查詢列印表1紙、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考(參94年度他字第160號卷、本院卷一第292頁),足見證人甲○○顯然可由消費帳單寄送,早知悉附表十二之消費紀錄。再者,本案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原向證人甲○○起訴請求清償本案卡債,於93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證人甲○○敗訴後,證人甲○○始於93年6月18日至雲林縣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報案,復於同年10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廢棄原判決,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等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雲林縣斗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明(參94年度偵緝字第215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291頁)。果若上開消費紀錄為被告所偽造,甲○○本得藉由收受帳單、參與上揭民事訴訟,了解如附表十二所示華南銀行信用卡使用紀錄,早一步舉發被告偽造之犯罪事實,實不必遲至民事訴訟第一審敗訴後,才向警方報案。足見上開消費紀錄均為甲○○本人自行消費,應無偽造文書之情。
⒋辯護人庭呈信封1紙,證明證人甲○○將附錄一所示信
用卡寄與被告使用,顯示證人甲○○授權被告使用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觀之該紙信封封面,收信人為被告,寄件人為甲○○,寄件人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收件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有該紙信封在卷可明(參本院卷一第290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信封上筆跡是我的。對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開設的美體商行是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就是信封上的收件地址;我曾經於91或92年收過這封信,收件人不是我,是被告她打電話跟我說甲○○會寄東西給她,請我幫她收;信封裡面是信用卡,印象中很多張,至少2、3張信用卡,因為被告要我拆開看看,確認裡面有幾張卡,我記得都是比較大家銀行的信用卡,之後被告就過來拿,我就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甲○○會寄這張信封,是我剛好出國,我跟她說信用卡要換卡片,卡一定要本人換,我不能替她換,她寄去匯豐、華南等銀行換,銀行是寄去到她娘家,我剛好出國,所以我跟她說你剛好換卡,你再寄新的卡片給我,這個信封就是可以證明她換好後再寄給我的等語相符。可見甲○○將如附錄一所示若干張信用卡,置於上揭信封內,並繕寫信封封面完畢後,郵寄與被告,由證人丙○○代為收受,從而,證人甲○○必已知悉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請,在此情況下,甲○○仍將上揭信用卡寄與被告,具授權被告使用前述信用卡之外觀。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上述信封不是我寄的,不知道信封內放置何物云云。然而,證人甲○○既然證稱該紙信封字跡為其書寫,而寄件人亦為其本人,為何會不知道信封內裝放何項物品,且會不了解是由何人寄出?再者,證人甲○○對於辯護人詰問有無交給第三人寄這封信時,其卻答稱「這是我的字」,未針對問題回答,顯露迴避問題態度,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是否有授權被告使用乙事,匿實不述。
㈣綜合上論,證人甲○○證稱其未授權被告使用如附錄一所
示信用卡,進而為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消費云云,顯存有上開㈢所載可議之處,難為採信。又證人甲○○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需要信用卡以購買生活用品,具申辦信用卡之動機,且其亦承認授權被告代辦如附錄一編號一及七所示匯豐及華南銀行信用卡,證人丙○○亦證述甲○○授權被告使用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與被告所執之辯詞相符,更與證人甲○○證述當初委請被告申辦信用卡之過程一致,則證人甲○○既已授權被告代辦如附錄一編號一、七所示匯豐及華南銀行信用卡,極有可能因經濟困難,再授權被告辦理、使用如附錄一所示卡片,被告辯以其獲得甲○○授權申辦、使用如附錄一所示卡片,難認不實,檢察官認甲○○未授權被告申辦、使用信用卡,具有合理懷疑存在。況且如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消費紀錄之簽帳單亦皆逾保留期限無法調查,有各該銀行回函在卷可徵(匯豐銀行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10頁、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參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及本院卷一第110頁、友邦銀行部分參本院卷一第125頁、遠東銀行部分參本院卷一第87頁、復華銀行部分參本院卷一第77頁、渣打銀行部分請參本院卷二第75頁、華南銀行部分參本院卷二第73頁),又如附錄一所示信用卡,甲○○庭呈編號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外,背面有甲○○之簽名。其餘信用卡、簽帳單,皆未扣案,皆無從由此證明被告確實在前揭信用卡背面、簽帳單上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極有可能得甲○○之授權,即非無權製作檢察官所指之信用卡申請書等文書,自無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被告使用如附錄一所示卡片,亦因得甲○○之授權,並未構成詐術或不正方法之使用,亦與詐欺犯行有間。
㈤檢察官另主張如附錄一編號㈡所示2張代償虛擬卡之申辦
,並非甲○○授權被告申請,被告以甲○○名義申請,仍屬偽造文書犯行。然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問過甲○○,她有說可以讓被告簽她的卡沒有關係,沒有特定說哪家可以用、哪家不能用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代償的部分,我也是有打電話問甲○○,她跟我講說,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是給我全權去處理。可見甲○○係概括性地授權被告使用如附錄一所示之信用卡,並有權為其處理上開信用卡所衍生之債務問題,則被告以申辦代償卡之方式,處理信用卡消費之債務,仍屬於甲○○授權範圍之內,並無逾越處理權限,亦與偽造私文書有悖,檢察官之主張,尚有誤會。則檢察官另聲請以告訴代理人丁○○為證人,待證事實為信用卡卡債代償之程序,但是被告有無得到甲○○授權辦理代償卡部分,已論明如上,自無以丁○○為證人調查之必要,檢察官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㈥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僅證述如附錄一編
號㈡之卡片申辦流程,及轉述甲○○陳述未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乙情,惟前者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獲得授權無關,後者因甲○○本人之證述有可疑之處,二者皆無法證明被告未得授權之事實。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以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上面個人資料及公司地址皆為被告,未見任何授權紀錄,甲○○僅授權申辦華南及匯豐銀行信用卡部分,且丙○○之證詞無法得知甲○○是否就附錄一所示信用卡皆具體特定授權被告使用。但是,甲○○之證詞具有上開瑕疵,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說可以讓被告簽她的卡沒有關係,沒有特定說哪家可以用、哪家不能用,已敘明如上,可見證人甲○○係以概括性地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僅單純允諾被告使用特定銀行信用卡,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然證人甲○○授權被告使用上揭信用卡,以被告公司地址為信用卡帳單寄送地,由被告負責處理前述信用卡債務問題,亦合於常理,告訴代理人之主張,純屬推測,無可採信。
㈦另而檢察官所舉如上述貳至所示銀行函文及其附件,
僅得證明附錄一所示信用卡申辦文件內容、如附表一至十二所示消費紀錄及簽帳單皆已滅失等事實,無法釐清本案爭點即被告是否有獲得甲○○授權乙事。又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紙亦僅確認卷內出現之「甲○○」署名何者為甲○○本人所簽,對於本案上揭爭點亦無關連,反而更凸顯如附錄一編號㈠及㈦所示信用卡係甲○○本人所申辦之事實,並非被告所偽造申請。則前述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一:
㈠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簽甲○○
署名1枚。(該署名係甲○○親簽,惟被告告知甲○○該信用卡申請未通過)㈡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簽甲○○署名4枚。(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代償虛擬卡,無實體卡片。,其申請書分別與前述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共用申請書)㈢友邦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甲○○署名2枚。
㈣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甲○○署名1枚。
㈤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甲○○署名數目不詳。
㈥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甲○○
署名3枚。(該信用卡後來由金卡升等為0000000000000000號白金卡)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造甲○○署名3枚。
附表一: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消│檢察官所指偽造之││││新臺幣:元│費商店)│署押││││)│││├──┼────┼─────┼────────┼────────┤│1│88.12.10│56800│TANGSHANSZ│匯豐銀行95年9月│││││JEWELRY│7日(九五)港匯│├──┼────┼─────┼────────┤銀卡字第06479號││2│88.12.13│40000│TANGSHANSZ│函略以:特約商店│││││JEWELRY│之相關資料,因逾│├──┼────┼─────┼────────┤調閱期限,無法提││3│88.12.14│126800│TANGSHANSZ│供。故無法確認被│││││JEWELRY│告戊○○偽造之林│├──┼────┼─────┼────────┤ 錚鋒 署押數目。││4│89.1.10│9500│TANGSHANSZ││││││JEWELRY││├──┼────┼─────┼────────┤││5│89.2.16│8000│TANGSHANSZ││││││JEWELRY││├──┼────┼─────┼────────┤││6│89.4.17│10000│TANGSHANSZ││││││JEWELRY││├──┼────┼─────┼────────┤││7│89.4.24│10000│TANGSHANSZ││││││JEWELRY││├──┼────┼─────┼────────┤││8│89.5.16│15000│米高精品屋││├──┼────┼─────┼────────┤││9│89.6.15│70000│TANGSHANSZ││││││JEWELRY││├──┼────┼─────┼────────┤││10│89.7.15│17000│米高精品屋││├──┼────┼─────┼────────┤││11│89.7.15│17000│米高精品屋││├──┼────┼─────┼────────┤││12│89.9.15│3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13│89.11.20│1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14│89.12.4│3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15│89.12.16│3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16│89.12.16│3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17│89.12.17│3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18│89.12.17│3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19│89.12.20│12000│台揚通信器材行││├──┼────┼─────┼────────┤││20│90.1.14│1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21│90.2.15│1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22│90.3.17│7000│台揚通信器材行││├──┼────┼─────┼────────┤││23│90.4.27│7000│台揚通信器材行││├──┼────┼─────┼────────┤││24│90.5.17│16000│台揚通信器材行││├──┼────┼─────┼────────┤││25│90.6.1│9000│台揚通信器材行││├──┼────┼─────┼────────┼────────┤│26│90.6.19│24000│文君行│在簽帳單(二聯式││││││)特約商店收執聯││││││1紙上偽造「 林錚 ││││││鋒」之簽名1枚(││││││另一聯經被告取回││││││而丟棄)│├──┼────┼─────┼────────┼────────┤│27│90.7.14│10021│文君行│同上│├──┼────┼─────┼────────┼────────┤│28│90.8.16│10000│文君行│同上│├──┼────┼─────┼────────┼────────┤│29│90.9.17│10000│文君行│同上│├──┼────┼─────┼────────┼────────┤│30│90.11.26│35000│台揚通信器材行│匯豐銀行95年9月││││││7日(九五)港匯││││││銀卡字第06479號││││││函略以:特約商店││││││之相關資料,因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故無法確認被告舊││││││盈君偽造之甲○○││││││署押數目。│├──┼────┼─────┼────────┤││31│90.12.18│9000│台揚通信器材行││├──┼────┼─────┼────────┼────────┤│32│91.2.21│35000│彰化銀行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交易無須││││││簽署單據,故無偽││││││造署押│├──┼────┼─────┼────────┼────────┤│33│91.2.26│14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匯豐銀行95年9月││││││7日(九五)港匯││││││銀卡字第06479號││││││函略以:特約商店││││││之相關資料,因逾││││││調閱期限,無法提││││││供。故無法確認被││││││告戊○○偽造之林││││││錚鋒署押數目。│││││││││││││││││││││││││├──┼────┼─────┼────────┤││34│91.2.27│15000│美體商行││├──┼────┼─────┼────────┤││35│91.3.7│6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36│91.3.29│1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37│91.5.16│12000│美體商行││├──┼────┼─────┼────────┤││38│91.6.14│11000│美體商行││├──┼────┼─────┼────────┤││39│91.10.8│3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40│91.11.27│9000│台揚通信器材行││├──┼────┼─────┼────────┤││41│91.11.28│39000│台揚通信器材行││├──┼────┼─────┼────────┤││42│92.1.13│10000│美加商行││├──┼────┼─────┼────────┤││43│92.1.31│20000│美體商行││├──┼────┼─────┼────────┤││44│92.4.11│30000│美加商行││├──┼────┼─────┼────────┤││45│92.4.23│10000│美加商行││├──┼────┼─────┼────────┤││46│92.4.29│90000│美加商行││├──┼────┼─────┼────────┤││47│92.7.7│20000│美加商行││├──┼────┼─────┼────────┤││48│92.8.6│108000│美體商行││├──┼────┼─────┼────────┤││49│92.8.27│30000│土地銀行預借現金││├──┼────┼─────┼────────┤││50│92.9.8│10000│彰化銀行預借現金││├──┼────┼─────┼────────┤││51│92.9.21│20000│美體商行││├──┼────┼─────┼────────┤││52│92.10.2│22000│美體商行││├──┼────┼─────┼────────┤││53│92.10.17│50000│美體商行││├──┼────┼─────┼────────┤││54│92.10.27│12300│美加商行││├──┼────┼─────┼────────┤││55│92.11.18│32600│美加商行││├──┼────┼─────┼────────┤││56│92.12.8│10000│美加商行││└──┴────┴─────┴────────┴────────┘附表二: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之││││(新臺幣:元)│(消費商店)│署押│├──┼───┼────────┼──────┼────────┤│1│90.7.6│151023│餘額代償友邦│餘額代償無須簽署││││││單據,故無偽造署││││││押│└──┴───┴────────┴──────┴────────┘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新臺幣:元)│(消費商店)│之署押│├───┼─────┼────────┼────────┼───────┤│1│92.8.14│20571│餘額代償匯豐銀行│餘額代償無須簽││││││署單據,故無偽││││││造署押│└───┴─────┴────────┴────────┴───────┘附表四: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之││││(新臺幣:元)│(消費商店)│署押│├───┼─────┼────────┼────────┼────────┤│1│90.8.16│7000│文君行│在簽帳單(二││││││聯式)特約商││││││店收執聯1紙││││││上偽造「林錚││││││鋒」之簽名1││││││枚(另一聯經││││││被告取回而丟││││││棄)│├───┼─────┼────────┼────────┼────────┤│2│90.9.10│10000│文君行│同上│├───┼─────┼────────┼────────┼────────┤│3│90.12.14│5000│台揚通信器材行│國泰世華銀行95年││││││8月7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0419號││││││函略以:因逾調閱││││││簽帳單期限,故無││││││法調閱簽帳單。││││││故無法確認被告舊││││││盈君偽造之甲○○││││││署押數目。│││││││├───┼─────┼────────┼────────┤││4│91.1.12│7000│台揚通信器材行││├───┼─────┼────────┼────────┤││5│91.2.8│5000│台揚通信器材行││├───┼─────┼────────┼────────┤││6│91.4.11│25000│美體商行││├───┼─────┼────────┼────────┤││7│91.5.13│5000│台揚通信器材行││├───┼─────┼────────┼────────┤││8│91.6.13│20000│美體商行││├───┼─────┼────────┼────────┤││9│91.12.14│3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10│91.12.22│11000│美體商行││├───┼─────┼────────┼────────┤││11│92.1.13│5000│美體商行││├───┼─────┼────────┼────────┤││12│92.1.31│10000│美體商行││├───┼─────┼────────┼────────┤││13│92.4.11│10000│美加商行││├───┼─────┼────────┼────────┤││14│92.5.12│10000│美加商行││├───┼─────┼────────┼────────┤││15│92.9.23│5000│美體商行││└───┴─────┴────────┴────────┴────────┘附表五: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之││││(新臺幣:元)│(消費商店)│署押│├──┼────┼───────┼────────┼────────┤│1│92.3.10│40000│美加商行│國泰世華銀行95年││││││8月7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0419號││││││函略以:因逾調閱││││││簽帳單期限,故無││││││法調閱簽帳單。││││││故無法確認被告舊││││││盈君偽造之甲○○││││││署押數目。│├──┼────┼───────┼────────┤││2│92.9.21│5000│美體商行││├──┼────┼───────┼────────┤││3│92.11.13│144000│美加商行││└──┴────┴───────┴────────┴────────┘附表六: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之││││(新臺幣:元)│(消費商店)│署押│├──┼────┼───────┼────────┼────────┤│1│92.3.19│12000│美體商行│國泰世華銀行95年││││││8月7日(九五)國││││││世業控字第0419號││││││函略以:因逾調閱││││││簽帳單期限,故無││││││法調閱簽帳單。││││││故無法確認被告舊││││││盈君偽造之甲○○││││││署押數目。│├──┼────┼───────┼────────┤││2│92.10.17│5000│美體商行││└──┴────┴───────┴────────┴────────┘附表七:友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之││││(新臺幣:元)│(消費商店)│署押│├──┼────┼───────┼────────┼────────┤│1│89.12.14│131731│信用卡餘額代償│餘額代償無須簽署││││││單據,故無偽造署││││││押。│├──┼────┼───────┼────────┼────────┤│2│89.12.15│2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友邦公司96年1月││││││16日友字第960116││││││00396號函略以業││││││已超過收單銀行調││││││閱簽帳單之時效。│├──┼────┼───────┼────────┼────────┤│3│90.2.2│2500│台揚通信器材行│同上│├──┼────┼───────┼────────┼────────┤│4│90.3.3│7000│預借現金│預借現金無須簽署││││││單據,故無偽造署││││││押│├──┼────┼───────┼────────┼────────┤│5│91.2.18│15000│預借現金│同上│├──┼────┼───────┼────────┼────────┤│6│91.2.18│20000│預借現金│同上│├──┼────┼───────┼────────┼────────┤│7│91.5.13│1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友邦公司96年1月││││││16日友字第960116││││││00396號函略以:││││││業已超過收單銀行││││││調閱簽帳單之時效││││││。│├──┼────┼───────┼────────┼────────┤│8│91.10.31│21000│美體商行│同上│├──┼────┼───────┼────────┼────────┤│9│92.8.18│5000│美加商行│同上││├──┼────┼───────┼────────┼────────┤│10│92.9.21│5000│美體商行│同上│├──┼────┼───────┼────────┼────────┤│11│92.11.17│15000│美加商行│同上│├──┼────┼───────┼────────┼────────┤│12│92.11.20│5000│美加商行│同上│└──┴────┴───────┴────────┴────────┘附表八: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之││││(新臺幣:元)│(消費商店)│署押│├──┼────┼───────┼────────┼────────┤│1│91.2.21│150000│代償金額│餘額代償無須簽署││││││單據,故無偽造署││││││押│├──┼────┼───────┼────────┼────────┤│2│91.5.11│5000│台揚通信器材行│遠東銀行95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狀略││││││以:因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簽帳││││││單。││││││故無法確認被告舊││││││盈君偽造之甲○○││││││署押數目。│├──┼────┼───────┼────────┤││3│91.8.8│5000│美體商行││├──┼────┼───────┼────────┤││4│91.11.11│8000│美體商行││├──┼────┼───────┼────────┤││5│92.1.13│6000│美加商行││├──┼────┼───────┼────────┤││6│92.3.11│5000│美體商行││├──┼────┼───────┼────────┤││7│92.5.26│9000│美加商行││├──┼────┼───────┼────────┤││8│92.8.13│98000│美加商行││├──┼────┼───────┼────────┤││9│92.10.23│23000│美體商行││├──┼────┼───────┼────────┤││10│92.11.19│20000│美加商行│││├──┼────┼───────┼────────┤││11│92.12.19│3300│美加商行││└──┴────┴───────┴────────┴────────┘附表九:復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之署│││││(消費商店)│押│├──┼────┼──────┼────────┼─────────┤│1│89.6.14│7000│米高精品屋│復華銀行95年11月1││││││日復信卡字第095000││││││3837號函略以:簽帳││││││單等資料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故││││││無法確認被告戊○○││││││偽造之甲○○署押數││││││目。│││││││├──┼────┼──────┼────────┤││2│89.9.23│4000│台揚通信器材││││││行││││││台中市西區大││││││智街63號1樓││├──┼────┼──────┼────────┤││3│89.11.27│1000│台揚通信器材││││││行││││││台中市西區大││││││智街63號1樓││├──┼────┼──────┼────────┤││4│90.2.21│4500│台揚通信器材││││││行││││││台中市西區大││││││智街63號1樓││├──┼────┼──────┼────────┤││5│90.6.14│3000│于君護膚名店││││││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60號││││││││└──┴────┴──────┴────────┴─────────┘附表十: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SA金卡)之消
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新台幣:元)│(消費商店)│之署押│├──┼────┼───────┼──────┼───────┤│1│91.1.29│10000│台揚通信器材│渣打銀行95年10│││││行│月26日95渣信字││││││第1198號函略以││││││:簽帳單影本均││││││已超過調閱期限││││││,故無法提供。││││││故無法確認被告││││││戊○○偽造之林││││││錚鋒署押數目。│├──┼────┼───────┼──────┤││2│91.3.7│30000│美體商行││├──┼────┼───────┼──────┤││3│91.5.13│1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4│91.5.29│10000│台揚通信器材││││││行││├──┼────┼───────┼──────┤││5│91.9.20│5000│台揚通信器材││││││行││└──┴────┴───────┴──────┴───────┘附表十一: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VISA白金卡)
之消費紀錄(由前述渣打銀行VISA金卡升等所得)┌──┬────┬───────┬──────┬───────┐│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新台幣:元)│(消費商店)│之署押│├──┼────┼───────┼──────┼───────┤│1│92.3.4│12000│美體商行│渣打銀行95年10││││││月26日95渣信字││││││第1198號函略以││││││:簽帳單影本均││││││已超過調閱期限││││││,故無法提供。││││││故無法確認被告││││││戊○○偽造之林││││││錚鋒署押數目。│├──┼────┼───────┼──────┤││2│92.7.21│13000│美體商行││├──┼────┼───────┼──────┤││3│92.8.10│5000│美體商行││├──┼────┼───────┼──────┤││4│92.9.1│6000│美體商行││└──┴────┴───────┴──────┴───────┘附表十二: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編號│消費日期│消費金額│特約商店名稱│檢察官所指偽造││││(新台幣:元)│(消費商店)│之署押│├──┼────┼───────┼──────┼───────┤│1│92.3.17│708│全買股份有限│華南銀行95年10│││││公司虎尾店│月20日卡風字第││││││095389號函略以││││││:簽帳單因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故無法確認被告││││││戊○○偽造之林││││││錚鋒署押數目。│├──┼────┼───────┼──────┤││2│92.3.16│2003│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店││├──┼────┼───────┼──────┤││3│92.3.25│298│全買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店││├──┼────┼───────┼──────┤││4│92.5.13│16000│方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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