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自不詳地點拾獲遭他人拋棄之鑰匙一把(未扣案),啟動上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翌(三)日上午五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經警發現後鳴笛要求停車受檢,詎乙○○竟拒絕警方攔檢並駕車逃逸,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失控撞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全球藥局,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