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袋(驗餘淨重共肆拾壹點陸壹零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肆拾壹點陸柒零叁公克,含外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竟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晚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4時許),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君悅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
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黃宏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其身上扣得愷他命12袋(驗餘淨重共41.61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41.6703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9、81、82頁背面),復有扣案毒品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又扣案之黃色結晶12袋,經送鑑定結果,實稱毛重46.7590公克,淨重41.7120公克,取樣0.1019公克,驗餘淨重共41.6101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共
41.6703公克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104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5、106頁),及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逾2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袋(驗餘淨重共41.6101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2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