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THILAN(中文名范氏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THILA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PHAMTHI
LAN(越南籍,中文名:范氏蘭)」部分更正為「PHAMTHI
LAN(越南籍,中文名:范氏蘭),下稱范氏蘭」、第6至
7行「竟基於繼續在臺非法工作而偽造並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1至15行「范氏蘭於同年9月27日持該向『 阿安 』購得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特種文書,至新北市○○區○○路○○○○號(山東燒餅豆漿店)向 譚碧珠 行使,佯稱自己具合法居留權,譚碧珠影印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後將正本歸還,並同意聘僱范氏蘭自104年10月1日起在該店做烤餅及清潔工作」更正為「范氏蘭於取得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隨即於同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山東燒餅豆漿店』應徵工作時,提出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交付予不知情之『山東燒餅豆漿店』合夥人譚碧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出入境查詢」更正為「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安」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合法來臺工作後,因逃逸無蹤,遭主管機關廢止期居留許可後,為求能在我國非法工作,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之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小 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份,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確定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為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在我國工作,更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