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易字第11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刮鬍刀1支」均應更正為「刮鬍刀1包(3支裝)」,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李雲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91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00號卷第
2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部分竊得物品業經告訴人 施慧盈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4153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顯有悔意;再兼衡被告自述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獨自居住,沒有正常工作,只有臨時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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