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
2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刪除,第10行「10
5年1月19日」補充更正為「民國105年1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仕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88號判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至104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所載之竊盜前科,另有數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黃文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33號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