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8樓之4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 廖翊珊 」部分,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廖翊珊」部分,係「甲○○」之誤植,係有顯然之錯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