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僅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且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猶矢口否認,難認有悔意,惟念其所欲竊取之物僅值新臺幣200元,且尚未竊取得手即遭人發覺,尚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鐵絲1條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鐵絲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