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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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4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8樓之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翊珊 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再提領運用,而使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萌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鄉○○○○道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下稱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94年6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為其女,並表示急需用錢,致甲○○陷於錯誤,乃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至台北縣板橋市某中信銀之提款機處,轉匯5,000元至乙○○所提供前開中銀信帳戶內;復於94年
6月16日下午3時許,由前開詐騙集團中某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丙○○謊稱其子欠地下錢莊金錢,要求代償,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下午4時7分、4時55分許,至台南市○○路○段成大郵局,依指示分別轉匯60,000元、20,
000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60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甲○○、丙○○為上開詐欺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就渠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情節證述甚詳;並有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資料1、客戶交易明細表、帳戶歷來交易查詢紀錄各1份,及被告之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被害人丙○○之匯款單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銀行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係本人或本人所授權之人,並出示本人之印鑑或使用提款卡時輸入正確之密碼,否則無法任意使用,此乃為維護金融秩序、交易安全而設之保護措施。今被告明知銀行帳戶具有上述特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出售帳戶予前開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受幫助之詐騙集團先後2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則為幫助連續犯前開罪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丙○○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為實質一罪,並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反覆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已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出售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