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之罪,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96年1月26日具狀表明願意坦承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3年2月1日駕車至空軍一號南崁巴士站幫 李佳保 提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之住所,且被告為求釐清本件案情,能速審速結,而儘速接受執行,並無逃亡之必要,故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所犯雖為重罪,然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追訴、執行程序,並不能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而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經檢察官通緝在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此羈押之理由尚未消滅;再者,被告雖坦承有幫助李佳保運輸第二毒品,惟起訴意旨係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就此部分,仍有詰問證人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本院又尚未對本案重要證人李佳保、 范宛君 進行詰問程序,若被告停止羈押,自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述尚難為本院所採,其聲請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