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即其為警查獲後,至同日晚間11時
2分許即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前,為警採尿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1時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文祥對其有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行為,在檢察官訊問時(見臺南地檢署一○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卷第41頁反面)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新北地檢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3頁、第2-2頁、第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堪可採信。而依現行訂定之尿液濫用藥物檢驗閾值,一般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可被檢出陽性反應約二至三天,人體至七十二小時後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低於閾值,甚至低於檢測極限而無法檢測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2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考。因本案係警員於100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被告,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即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前之某時許,對被告執行採尿程序乙節,為被告在警詢時所自承(見新北地檢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偵卷第2-1頁),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警員於100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2分許間,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100年3月4日晚間11時2分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被告自白及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釋說明均有未合,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藏匿人犯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7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新北地院於98年7月20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0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裁定、處分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不思悔改,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惟念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雖在警詢時先否認犯罪,但終在偵查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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