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華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更生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依債務人於102年9月18日所提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分6年清償、總計72期、清償總金額14萬4000元、清償成數1.78%,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及第三人金博士光學眼鏡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之僱用人,下稱金博士公司)所提債務人102年度薪資明細總表所示(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第260、265頁),債務人自102年7月起任職於金博士公司,每月薪資2萬5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個人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750元、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8000元,與配偶分攤2分之1為1萬4000元、個人日用品費5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500元、室內電話費35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總計2萬2700元,然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卷第14頁背面),其每月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500元,共計1萬4000元,再觀諸債務人於102年1月24日具狀陳稱:債務人對其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付3500元,由現金支付或繳交費用如安親班費用等,原與配偶共同分攤,但自101年7月起配偶沒錢,均由債務人全部負擔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卷第139頁),顯見債務人於101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時,係獨力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3500元,共計1萬4000元。
(三)惟查,債務人於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於102年9月18日所提出更生方案記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第260頁),其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7000元、7000元、8000元,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亦即債務人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1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7000元+7000元+8000元)÷2=1萬4000元),顯見債務人於102年9月18日更生方案所列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2萬8000元,較101年12月12日聲請更生時所列之扶養費共1萬4000元,增加1倍之多,債務人並未說明受其扶養之人所需扶養費增加1倍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於更生程序中主張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萬8000元乙節屬實。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自陳其配偶為油漆工,薪水不固定,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卷253頁),是債務人之配偶應有能力與債務人共同負擔4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1萬4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支出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7000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萬5700元(計算式:5100元+750元+7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350元+500元=1萬5700元),以債務人每月2萬5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5700元後,尚餘9300元可供債務人自由處分支配,債務人自應再增加還款金額,展現其還款誠意,惟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僅願意每月償還2000元,清償期為6年,清償總金額為14萬4000元,而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807萬3908元,清償成數僅1.78%,難認債務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對債權人亦非公允,是本院應不認可債務人於102年9月1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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