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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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03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03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敏華
朱登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30320號)
(一)緣債務人朱敏華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
人朱登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21,7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朱敏華自101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19,274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朱登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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