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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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林秋妙 被上訴人 康和 御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78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臺北市政府接污水管工程時,被上訴人未盡監督職責而未將地下室污水接管,事後推諉稱康和御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早年設計不良,須另行花費安排抽糞、消毒、裝置排風扇等工程,僅是彌補未盡監督職責,況污水下水道使用費隨自來水費徵收,上訴人每繳水費已隨同繳納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並無獲不當之利。其次,上訴人同其他住戶一樣按月繳納地下室停車費800元,已分擔地下室管理費。再者,上訴人店面面臨和平東路,有獨立出入口,地下室為倉庫,客人無須經過系爭大廈大門且不進入地下室,原審認為陌生人增加保全工作之負擔,顯有不當。又住初始的住戶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已就2樓以上住戶與1樓住戶管理費比例為合理詳細分配保全、清潔工作範圍,並細算公共用電及電梯維護之分擔比例,原審不查,竟以上訴人本得要求系爭大廈清潔人員提供應有之服務為由,判命上訴人應額外負擔,已有未洽。最後,系爭大廈之保全、清潔、電梯、中庭、游泳池為2樓以上住戶常態,然上訴人並無大樓門禁卡,僅使用自來水應有設備及外牆夜間照明,被上訴人假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將上訴人之管理費調高至與2樓以上住戶同價,主要目的為損害上訴人,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基於公平法理,法院自得加以審查,是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457元予被上訴人,方屬合理。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上訴人按合理之管理費繳交給予被上訴人。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提出系爭大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為證。
三、經查,觀諸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述內容,僅係就上訴人所有之1樓店面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是否為1,780元重複予以爭執,然原審係依兩造於原審所陳述之內容,參諸系爭大廈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始認定上訴人所有之1樓店面戶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7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管理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11月至102年7月之欠繳管理費1萬2,780元,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780元及約定利息,則上訴人之指摘,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然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原審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為之認定,亦未背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並已就其認定上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並未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詳加論述,復衡諸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