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縣政府社會局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誤為聲請再審),應專屬為判決之基隆地院管轄,原法院未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遽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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