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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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97號原告 陳奎言 被告 吳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為尋求工作,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洽,約定由被告代為領取包裹,每次領取包裹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被告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向原告訛稱之前網路購物消費有問題,請配合指示辦理,以避免遭到扣款等語,致原告誤信而陷於錯誤前往操作ATM,於104年5月23日轉帳2萬9,999元至指定帳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致其為詐欺集團所騙,將
2萬9,999元轉帳至指定帳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包裹,以利該等成員行騙,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將2萬9,999元匯至指定帳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用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