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維選任辯護人許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維於民國104年5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建興路與榮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適左眼失明、右眼裸視視力僅約0.5之告訴人 黃成月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建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榮華街而行經該處,告訴人黃成月亦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需符合兩眼祼視力達0.6以上且每眼各達0.5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以上體格檢查標準,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黃成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許振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4頁、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