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麗明(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又有慢性病,血糖380,心臟心律不整,每日早晚各打胰島素35CC。案發當日下午將近6時,楊小姐報警說被告將垃圾丟到她家,其實是她家雜草跑過被告家來,伊只將它撿掉,一不小心雜草掉到隔壁她家去,並非故意丟棄。其實當日晚上6點整,垃圾車來,被告下樓倒垃圾,楊小姐向警員表示被告將垃圾丟棄至她家,警員看她家庭院沒有垃圾,只不過幾根雜草,事實為雜草被風吹落,被告無意將雜草丟棄她家,晚上6時整是被告打胰島素時間,伊丟完垃圾上樓還未打針,一聽楊小姐向警員說被告故意丟棄垃圾,伊一聽之下一時憤慨,事情才鬧大,伊與楊小姐理論之後,血糖飆高,心律又不整,一時身體不舒服。為了區區小事惹來如此不愉快之事情,被告也真是一個大笨蛋,此事既然發生走上法院,經法官判刑,被告深深抱歉,並以書面呈上十二萬分道歉,望法官瞭解老人心情,法外開恩,被告無意與鄰居結怨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楊怡君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警員 蕭光杰林亭 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所製作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併論被告否認犯行,所辯俱不足採一節,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且就被告與告訴人楊怡君發生爭執,被告因而辱罵告訴人一情,亦具體論析明確,要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再關於科刑之部分,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其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細故有所不快,卻不思自持,以「八嘎」、「沒智慧的人」等詞辱罵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妻子、兒子、媳婦及2位孫子同住、已退休並無工作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是被告泛以其個人身體因素暨其深感歉意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難謂可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仍執陳詞,泛以原判決已詳予論究之事由暨個人因素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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