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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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停止戒治再行入所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另經起訴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繼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接續執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係因痛風,其兄拿不知成份之中藥給其服用,可能是服藥所以驗尿才會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稱:被告常期有痛風,假釋後均有服用中藥,且被告經採尿送驗時可能因檢體污染以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雖以因患有痛風服用中藥置辯,且經本調閱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之入監健康檢查表及看診紀錄,以被告入監時自述痛風,且就診時亦診斷有痛風之情事,有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苗分監衛字第0九四六0000六七號函附之入監健康檢查表及看診紀錄可參,然經本院就被告提出其所服用之中藥藥粉一罐送驗結果,以送驗棕色藥粉秤取少許以甲醇溶解,離心取上澄液,於四十五度C下以氮氣吹乾濃縮,直接上氣相層析質譜儀經FullScannMode分析,並未發現嗎啡、海洛因成分及其他第一、二級管制藥品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服用之藥物並無嗎啡、海洛因之成分,其尿液中自不可能因服用該藥物而代謝出嗎啡成分。再者,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體雖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棄置,惟核對七月二十九日收樣實驗室內部監管紀錄表上記載其封緘完整,且審視此件尿液檢體相關當批次檢驗紀錄資料,在檢驗過程中其前面並沒有高濃度的檢體,故不會有因污染而造成陽性反應的情況發生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詮昕字第九五00一號函一份在卷可佐,亦難認被告經採集尿液有何污染致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事。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常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三分採尿回溯前四日即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綜上,被告辯以服用藥物而疑似造成尿液呈嗎啡反應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撤銷停止戒治再行入所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多次毒品案件前科,迭經論罪科刑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於假釋期間復有本件犯行,及施用毒品犯罪具有自戕性格,本非至惡,惟被告犯言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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