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148、19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大甲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乙○○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甲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初某日,分別在臺中市某遊藝場、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市某分行門口,連續將其前開復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自稱「 吳小玲 」、「 王美玲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自稱「 王小玲 」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撥打甲○○之電話號碼,向甲○○佯稱係其係友人「吳小玲」,因積欠他人債務,欲向甲○○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請甲○○直接匯入乙○○之復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復華銀行小東分行,將二萬元存入乙○○之復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自稱「王美玲」之人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撥打丙○○之電話號碼,向丙○○佯稱其中獎,如欲領取獎項,須先繳匯娛樂稅七萬八千元,丙○○不疑有詐,乃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將七萬八千元存入乙○○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嗣經甲○○、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先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之人,惟另辯以其係被騙才交付帳戶,當時該成年男子告知說要作股票,需要帳戶使用,用完即歸還,每本代價二千元,因其經濟狀況有問題,父親常住院,其自認沒有問題,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害人甲○○、丙○○遭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復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復華銀行、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各二紙、復華銀行往來明細表一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六紙、復華銀行收入憑條、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不知帳戶用以詐騙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況以被告自承其從事白鐵水塔製造有十餘年,且有配偶及三名子女等語,顯見被告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難認其無社會閱歷,且被告自承不知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真實姓名,顯見被告與此人並非熟識,其竟為每帳戶二千元之代價即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且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如欲正當使用帳戶,自應以自己名義開戶使用即可,捨此不由而向被告收取帳戶,被告更應得以預見該帳戶可能為他人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且不違背其本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猶辯稱其帳戶遺失云云,嗣於審理中始坦承係作價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其猶知以遺失為由為卸責遁詞,顯見被告對其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被告將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即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之情形,顯對該成年男子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辯以不知用以詐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又受幫助之正犯如亦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從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就幫助犯而言,則成立連續幫助連續。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上開復華銀行及第一銀行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述之方式,先後使被害人甲○○、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交付本人之財物,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被告乙○○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之幫助犯行(分別提供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上開金融存款帳戶),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幫助,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原審判決漏未記載)、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處被告有罪,固甚卓見,惟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