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告乙○○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辛○○
原告共被告丁○○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厹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戊○○對於被繼承人丙○○原有座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捌萬柒仟捌佰肆拾元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柒分之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等起訴 主張渠 等對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遭臺中縣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具有繼承權,而被告等則提出財產處分書,否認原告等對該地價補償費有繼承權,則原告等之繼承權存在與否既不明確,致原告等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等對被告等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已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之夫、戊○○之父即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過世,其繼承人包括原告乙○○、戊○○及被告丁○○、己○○與訴外人 林昭容 、 林麗容 、 林祝君 等人。被繼承人丙○○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遭臺中縣政府徵收,徵收地價補償費為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等得按應繼分領取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是原告等據上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按應繼分領取該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詎料,被告等卻以被繼承人 林昆哲 生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立下『財產處分書』(即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二人平分取得,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無繼承權云云,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暫停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臺中縣政府遂否准原告等之申請。綜上,被告等既爭執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有繼承權及應繼分,則原告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等所提出之系爭『財產處分書』應係偽造。⑴被告所提出之財產處分書為影本,且其上丙○○之簽名
、印文均非真正,原告等否認其真實性。況丙○○之印鑑章自丙○○死亡後即由被告保管,縱系爭財產處分書上丙○○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亦係遭被告盜蓋,並非丙○○所蓋。
⑵系爭財產處分書上所謂被繼承人丙○○之簽名,經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核對被繼承人丙○○生前與銀行往來及其日常生活所為之筆跡及簽名結果,完全不符,該財產處分書顯屬偽造。
⑶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一之三
九及三一之三七地號土地,早於七十五年九月三日即經太平市公所辦理徵收,丙○○豈有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書立財產處分書將該二筆土地記載為由被告等平分取得,益徵該財產處分書係屬偽造。
⑷原告乙○○為丙○○之配偶,原告戊○○及訴外人林昭
容、林麗容、林祝君等人為丙○○之女兒,均為丙○○之至親, 惟渠 等從來未曾聽聞丙○○生前立有系爭財產處分書之情事,遑論見過系爭財產處分書。至丙○○死亡後逾三年,被告始提出系爭財產處分書影本,謂丙○○已將系爭土地遺贈給被告云云,惟對於系爭財產處分書從何而來則語焉不詳,足見系爭財產處分書之真實性確有可疑,被告等應舉證以實其說。
⑸被繼承人丙○○生前有將日常事務記載於記事簿之習慣
,甚至連『理髮』此等生活雜事亦予以記載,倘丙○○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確有簽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則丙○○就此種大事焉有不於記事簿上記載之可能,但觀丙○○之日常記事簿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卻無任何記載,足徵系爭財產處分書確屬偽造。
(三)退萬步言,系爭財產處分書(遺囑)縱非偽造,亦因不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因:
⑴系爭『財產處分書』於文末已明載:「依民法第一一九
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故該所謂『財產處分書』係屬遺囑,應無疑義。
⑵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一
九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載有明文。查系爭『財產處分書』(遺囑),係以打字為之,並非由被繼承人丙○○所自書,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不生效力。被告等謂系爭財產處分書係丙○○自書其內容後,再送往打字云云,仍具備自書遺囑之效力云云,除並非事實外,亦無理由。
(四)再者,遺囑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二者之性質迥異,不可混為一談。系爭財產處分書除業已明文記載「依民法第一一九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其義甚明(係屬單獨行為),不待解釋外;且由形式上觀之,其亦屬被繼承人丙○○之單獨行為,而非契約,此由該所謂財產處分書僅丙○○一人簽名,而其他所謂六名受贈者,均未簽名即明。故被告將系爭財產處分書曲解為贈與契約,謂丙○○生前以該財產處分書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二人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無論基於上列何一理由,系爭『財產處分書』均非有效,從而,被告等以該處分書所主張之遺贈關係自不生效力。原告以該財產處分書,謂被繼承人林昆哲已將系爭土地遺贈予渠等平分取得云云,顯無理由。是關於上開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自屬被繼承人林昆哲之遺產。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就被繼承人之前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具有繼承權,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乙○○、戊○○對於被繼承人丙○○原有座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39之2號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三、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五日書立財產處分書,將其所有土地分別贈與被告等及其他兄弟姊妹六人(包括原告戊○○)所有即:⑴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一之一四地號、三一之六六地號土地兩筆贈與被告 林傑峰 、被告己○○及原告戊○○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共有。⑵坐落臺中縣太平段三一之一○地號、三一之三七地號、三一之三九地號、三七之一地號、三七之五地號、三七之六地號、三七之七地號及太平市○○段○○○○號、二一四之一地號、二一五地號、二一五之二地號、二一五之三地號、二一五之四地號、二一五之五地號、二三九之二地號、太平市○○段○○○號、四九五地號、四九八地號暨太平市○○段○○○○號等二十筆土地贈與被告等二人平分取得。
(二)系爭財產處分書記載第一項土地係先父生前即贈與被告等兄弟姊妹六人並保持共有,而第二項土地,係先父生前即贈與被告等兄弟二人,此觀該財產處分書前言記載:「茲將本人所有財產分別贈與給長子林傑峰、次子己○○、長女戊○○、次女林昭容、三女林麗容、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其處理分配情形如下」,以及末端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等語甚明,由此可見上開土地係在丙○○生前即已分別贈與給被告等兄弟姊妹六人,應毋庸置疑。雖該財產處分書末端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一一九○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語,仍不影響先父生前贈與財產之行為及效力。退一步言,縱認該財產處分書視同民法第一一九○條所規定之自書遺囑者,惟查被告先父丙○○生前曾任職於臺中縣太平鄉農會(即現今之太平市農會),並擔任信用部主任,此有 林氏 大族譜載明可證,且該財產處分書係被繼承人丙○○自書其內容後,再由丙○○送往打字,然後在見證人甲○○、庚○○見證下親自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因此系爭財產處分書亦具備丙○○自書遺囑之效力。
(三)系爭財產處分書上被繼承人丙○○之簽名係丙○○親自所寫,而該簽名亦與丙○○生前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上之簽名相同,且財產處分書上所蓋印章亦為丙○○之印鑑章,由此足證該財產處分書係丙○○親自簽名並親自蓋印鑑章,而非出於偽造,灼然甚明。
(四)雖系爭財產處分書第二項所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一之三七地號及同段三一之三九地號兩筆土地,於七十五年九月三日核准徵收,惟該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仍登記為丙○○所有。因此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財產處分書時,將該兩筆土地一併贈與被告,並無不合。因丙○○書立財產處分書,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等後,該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即歸屬被告等所有及負擔,因此該筆土地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臺中縣政府徵收後,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應歸屬被告等領取,原告等誤會該土地仍屬丙○○之遺產,而主張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每人各七分之一,殊無理由。
(五)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書立財產處分書,將處分書第一項所載兩筆土地分配給被告等及其他兄弟姊妹六人,另第二項所載二十筆土地分配給被告等二人,當時除丙○○及兩位見證人甲○○、庚○○在場外,被告等亦在場,而被告等對於丙○○分贈給被告等之財產亦同意接受,因此丙○○將贈與財產處分書上所載財產無償給與被告之贈與契約顯然已成立,雖被告等未於該財產處分書簽名蓋章,惟其並不影響丙○○與被告等間贈與契約之成立。復依財產處分書第一行載明「茲將本人所有財產分別贈與給長子丁○○、次子己○○、長女戊○○、次女林昭容、三女 林麗蓉 、四女林祝君等六人」及末行記載「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等語觀之,足見丙○○生前所立具之財產處分書對於被告而言,係屬贈與契約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過世,其繼承人包括原告乙○○、戊○○及被告丁○○、己○○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人。被繼承人丙○○所有之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遭臺中縣政府徵收,徵收地價補償費為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縣太平區段徵收所有權人土地清冊、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府地區徵字第○九四○○九五八一三號函文(均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原告等得按應繼分領取上開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惟渠等依上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按應繼分領取該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費,被告等卻以被繼承人林昆哲生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立下『財產處分書』(即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二人平分取得,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無繼承權云云,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暫停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臺中縣政府遂否准原告等之申請,但被告等所提出之系爭財產處分書係偽造,且不具法定遺囑要件,應屬無效之文書等情,並提出財產處分書、臺中縣政府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府地區徵字第○九四○○九五八一三號函文、臺中縣太平市○○段三一之三七地號及三一之三九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亞太商業銀行賣匯水單、申請書、陳情書、華南商業銀行借據、丙○○之記事簿等件為證及提出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34支郵局儲金簿等存簿請求本院調閱各該開戶印鑑卡等資料。被告則以系爭財產處分書確為被繼承人丙○○生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親筆書立後送交打字,並由丙○○親自簽名並蓋印鑑章,並非渠等偽造,關於丙○○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等後,該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即歸屬被告等所有及負擔,因此該筆土地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經臺中縣政府徵收後,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應歸屬被告等領取,原告等誤會該土地仍屬丙○○之遺產,而主張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財產處分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印鑑、臺灣省臺中縣太平鄉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林氏大族譜節本、土地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為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其性質為何?以資決定原告等就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補償費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是否具有繼承權。經查:
(一)被告等主張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被繼承人丙○○與六名子女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云云,姑不論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為真正,然經揆諸該財產處分書之內容於文末載明:「...本處分書經本人及見證人簽名日起即生效力,並依民法第一一九0條視同本人親立之遺囑...」等情,依該財產處分書之書立方式與所敘明之文意,足徵系爭財產處分書與一般民法上之贈與契約明顯有別,被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內容不違背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時,即應承認其效力,至其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留言」,在所不問。又遺囑乃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是本件系爭財產處分書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規定,應視其是否具備下列要件,即:(一)自書遺囑全文;(二)記明年月日;(三)親自簽名三要件。又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經揆之系爭財產處分書,除立書人丙○○、見證人甲○○、庚○○及日期外,均係打字完成,而參酌證人即甲○○到庭具結證述:「(是否丙○○有提到財產處分書是他親筆寫完後再去打字的?)是丙○○說他去打字的,這樣比較正式,但是他有無說親筆寫完再去打字,我忘記了」等語;及庚○○到庭亦具結證述:「(當時丙○○是否親筆寫的再去打字的?)我有看到丙○○當場親自寫的,唸給我們聽再拿去打字的,大約一個多小時回來後,他打電話叫我去的,當時證人甲○○、丙○○的二個兒子都有在場,丙○○自己拿去打字的,當時丙○○的太太也在場,丙○○是用藍色的筆寫的」等語。另觀被告丁○○到庭陳稱:「...當天財產處分書是我爸爸自己寫的,他的草稿我沒有看到,打字後的處分書我有看到...證人也是他打字完後才看到的」等語;及被告己○○到庭亦陳稱:「...處分書早就寫好了,再叫兩位證人來,處分書沒有在我面前寫,處分書的原稿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打字的處分書...」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核證人甲○○、庚○○與被告丁○○、己○○等人之陳述,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天是否親筆書寫財產處分書後再送打字乙節,說詞顯互有出入,未臻一致,對於被告等主張系爭財產處分書內容為被繼承人丙○○之真正意思之事實,已值存疑;況縱被繼承人丙○○就系爭財產處分書確曾親筆書寫草稿後,再送去打字重新製作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該系爭財產處分書亦與所謂『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有違,自難逕認系爭財產處分書係被繼承人丙○○之自書遺囑,其情至明。
(三)復就原告等主張被告等持有之系爭財產處分書係偽造,因被告等既已提出系爭財產處分書主張原告等無繼承權,被告等就系爭財產處分書即已盡形式之舉證責任,倘原告等主張該系爭財產處分書係偽造的,原告等應負舉證責任。
查:
⑴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丙○○平日有筆記其個人日常大、
小事務之習慣,並提出丙○○八十八年度之記事簿乙本為證。經觀丙○○之記事簿內容,丙○○確實連『理髮』(88.02.05;88.07.23;88.10.13)、『天氣寒冷』(88.12.22)此等生活雜事均予以記載,倘丙○○確實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曾簽立系爭財產處分書,則丙○○就此種大事焉有不於記事簿上記載之可能,但觀丙○○之記事簿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或前後數日中均無任何簽立系爭財產處分書之記事,足徵被告等主張系爭財產處分書為被繼承人丙○○所親筆簽立乙情,已值存疑。
⑵本院原依職權將原告等提出之記事簿、被告等所提出之
三紙財產處分書與依職權自臺中縣警察局太平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繼承人丙○○之印鑑證明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及印文鑑定,但經法務部覆以:「本案待鑑三紙財產處分書上所蓋之各『丙○○』印文,或因印色過淡、或因印色不均,致印文不清,無法辨識其細微特徵,故歉難鑑定」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五000六0000號函文暨檢還送鑑之財產處分書三紙、印鑑證明乙紙、記事簿乙本等在卷可稽。
⑶經本院依原告等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丙○○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太平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中華郵政之儲金簿(存摺),職權函請前開金融機構檢送被繼承人丙○○之開戶簽名暨印鑑卡過院,依丙○○於上開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等所提出之系爭財產處分書、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借據上丙○○之簽名字跡,就整體而言,經肉眼比對結果,其上『林』字之『木』;『崑』字之『山』、『日』、『比』;『哲』字之『』、『斤』、『口』,明顯筆順與筆劃不同,此有上開各金融機構函文暨檢附之被繼承人丙○○之開戶親筆簽名與印鑑卡等件在卷。揆之上情,系爭財產處分書經以肉眼觀之即可辨識其上『丙○○』之簽名之筆劃、運筆方向、個性、特徵等與被繼承人丙○○於前開各金融機構開戶時所親筆書寫之姓名俱不相同。按法院核對印文,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或票據,一經核對印文或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系爭財產處分書並非被繼承人丙○○簽名乙情,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六、綜上,系爭財產處分書既無法認定確係被繼承人丙○○所親筆簽名書立,關於丙○○之遺產,依法即應由配偶即原告乙○○與子女即原告戊○○、被告丁○○、己○○與訴外人林昭容、林麗容、林祝君等人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共同繼承。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原告乙○○、戊○○與被告丁○○、己○○間就對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段二三九之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遭臺中縣政府徵收之地價補償費)二千一百九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具有各七分之一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事證之提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