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於同日中午某時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富邦商銀新竹分行)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下稱「不詳姓名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時便利收取贓款之工具。而該不詳姓名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恐嚇其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按該車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中和巷二之一三號前失竊),要求乙○○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至前揭甲○○之帳戶內,否則要將該車處理掉讓乙○○無法取回失車,致乙○○心生恐懼,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乙○○再度接獲電話告知贖車金額降低為三萬元,乙○○乃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至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將三萬元款項匯至前揭甲○○之帳戶內,而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於匯款後仍無法尋回該失竊自小客車,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三頁),而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富邦商銀新竹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是為去上班供薪資轉帳使用才去開立該富邦商銀新竹分行帳戶,後來因故沒有去工作,該帳戶伊申請後即將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失竊,伊過了好幾天才發現,並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遭前開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恐嚇,致心生畏懼
,而依其指示將三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富邦商銀新竹分行帳戶內,而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函併附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證(見警局偵查卷第二十六之一至二十九頁),則被告所有之前開富邦商銀新竹分行帳戶,確遭前開不詳姓名男子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該富邦商銀新竹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當天仍為伊使用中,且密碼只有伊本人知悉,其他人並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一直放置在伊住所地下室機車置物箱中,直至九十四年六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記得),伊才發現伊之身分證連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等語(見警局偵查卷第一至六頁)。繼於偵訊時供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申請好後就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並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後來伊同時失竊身分證及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於何時失竊,伊已忘了等語(見偵卷第七至八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為去上班供薪資轉帳使用才去開立該帳戶,後來因故沒有去工作,該帳戶伊申請後即將存摺、提款卡連同身分證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失竊,過了好幾天才發現,伊有用電話掛失該帳戶,但都沒有報案,也未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伊是為上班工作使用而去申請該帳戶使用,然伊並未說明僱主為何人?亦自承事後並未去工作,則衡諸常情,一般僱主均有固定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恐嚇取財等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則倘被告果真有遺失前開富邦商銀新竹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情事,依被告當時已四十餘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會心急如焚地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積極報案處理,以維護己身權益,豈有未經僱主告知薪資轉帳銀行,即先開立帳戶備用,且於申辦未久即行失竊,又未積極辦理報案申請補發之理,足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失竊云云,至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
㈢再者,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
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接獲不詳姓名男子之電話,要求其匯款七萬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中,否則要將該車處理掉讓其無法取回失車,又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再度接獲電話告知贖車金額降低為三萬元,其乃依其指示於同年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將三萬元匯入該帳戶等語,則依前揭被告所自承,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當天該帳戶仍在伊使用中,並未失竊,且無人知悉其提款密碼,伊也未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則該不詳姓名男子如何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被告開戶當天即利用該帳戶做為恐嚇取財匯款帳戶使用,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遭竊云云,至難採信,本件被告應係於開戶當日,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使用,方合情理。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斯時為四十餘歲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不詳姓名男子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男子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遭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告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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