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95號原告即上訴人 程美鳳 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謝峻豪許志誠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前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新救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確定,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新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一)請求被告許志誠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木石磚造磚石造房屋面積17.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由原告管領使用;聲明(二)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就被告謝峻豪部分之2分之1持份為原告所有。其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元,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000元(計算式:3,800元+5,200元=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共計2,5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2,5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依前開判決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爰確認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且依上開說明,應加給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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