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令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令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令浩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訂購外送餐點糾紛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外送員 吳承恩 頭部左側一下,使吳承恩因而受有左側臉部鈍傷之傷害。謝令浩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承恩稱「幹我現在叫妳媽等一下砍死你,操你媽的,不要給我走」、「你就在永康跑嘛」等語,使吳承恩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謝令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上開傷害與恐嚇犯行,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其以發生法益侵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法益現實上有侵害為必要。至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其以發生法益之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與恐嚇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公訴意旨亦認其屬一行為,則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本件被告應僅成立傷害罪,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訂購外送餐點糾紛而傷害、恐嚇外送
員即告訴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貨運行業,家庭狀況勉持,有兩個小孩,都未滿6歲,目前由其母親和前妻分別照顧,其父親62歲、母親57歲,父母親現尚不需其扶養照顧,但小孩的所有教育及生活費都由其承擔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