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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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一(第一集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第二集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正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共分兩大集團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罪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一即第一集團所示編號6所載判決確定日期,編號8所載最後事實審與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及確定日期均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以首罪判刑確定之日即106年10月31日為基準,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為第一集團之犯罪,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為其後所犯,其中最早確定之日為107年11月12日,各罪均在該期日所犯,則為第二集團之犯罪,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於前揭所述各集團數罪個別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一即第一集團、附表二即第二集團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
定前發函予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一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編號1至2部分,前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5至6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7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二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年10年4月,編號3至4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6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斟酌附表一各罪,除編號7部分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所犯皆為施用毒品罪,且是在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故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各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酌定比較低之比例,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但編號1、2各罪前已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編號5、6、7各罪,已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已獲得相當之寬典,附表二部分,編號3、4各罪已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獲得相當之寬典,與1、2所示皆為施用毒品罪,且是一段期間內犯之,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酌定比較低之比例,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編號6所示各罪是在一段期間內反覆犯販賣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此部分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前已經原確定判決整體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獲得相當之寬減,編號5所犯持有毒品罪則為不同犯罪態樣,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簽立之調查表雖稱希望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語,但附表二所示各罪,為附表一所示首先判決確定後所犯,按上說明,自不合於整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一、二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分別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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