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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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36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告 賴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所承保AHR-5688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修繕之損害(維修估價單見卷第21至23頁,下稱系爭損害

  ),係遭被告駕駛ABL-713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檢視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內附之現場圖、現場暨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28、29頁、第35頁至第39頁),以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時,實際碰觸部位應係前車頭左側

  ,而觀諸上述系爭車輛照片,前車頭左側並無傷損痕跡,再與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9頁),相互比對,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側兩處凹痕部分(下稱系爭凹痕)與二車碰撞處應係不同部位

  ;而肇事車輛左後保險桿與系爭凹痕位置之高度亦難認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自不足認定系爭凹痕與本件事故確具有關聯性。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即難認定系爭損害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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