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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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楊文廣

楊文秀

邱依珊

邱嘉汶

楊玉蓮

關係人

即被代位人 楊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代位楊文達就其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楊陳鳳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楊文達就被繼承人楊陳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各自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代位關係人即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楊文達就被繼承人楊陳鳳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被代位人與被告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查明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乃追加聲明請求准予代位楊文達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1、17頁、竹北簡卷第57、0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依珊、邱嘉汶、楊玉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文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228元,及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6萬988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促字第19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71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原告之系爭債權迄今未獲楊文達清償,其復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楊文達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文廣、楊文秀: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邱依珊、邱嘉汶、楊玉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9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8日新院玉111司執文47171字第1114040167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見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9至3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2月12日新縣稅房字第1110138488號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1月9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2190223號函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112年2月2日北區國稅竹北營字第1122190755號函及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新湖地資字第1120001207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3至45、61至64、77至79頁,竹北簡卷第47至55頁),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查楊文達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全體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代位人楊文達所分得部分執行。又系爭債權既未獲清償,且依卷內卷證資料顯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楊文達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執行,足見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楊文達對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楊文達與被告亦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竹北簡卷第49至55頁、竹北司簡調卷第57、67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楊文達就系爭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認定被繼承人楊陳鳳妹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被繼承人楊陳鳳妹於97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楊文達、楊文廣、楊文秀、楊玉蓮,代位繼承人邱依珊、邱嘉汶,依前開規定,其等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㈤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查被繼承人楊陳鳳妹所遺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楊文達及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僅為求得被代位人楊文達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全部,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利益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楊文達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最適宜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楊文達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將系爭遺產依楊文達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楊文達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楊文達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一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1

新竹縣

○○鄉

○○

0000-00

89

全部

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樓面積

總面積

1

527

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

---------------

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

、二層

1層:57.50

2層:57.50

總面積:115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楊文達

1/5

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2

楊文廣

1/5

被告

3

楊文秀

1/5

被告

4

邱依珊

1/10

被告

5

邱嘉汶

1/10

被告

6

楊玉蓮

1/5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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