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原告 郭俊彥
訴訟代理人 郭俊賢
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5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111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13被告得分配之債權不同意,並於同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屬適法。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5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11年9月23日製作,定於111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被告在分配表次序10、11、12、13所受分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382,203元,其中216,873元應予剔除。」等語。嗣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執行事件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6507號」,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購置不動產,並以其購置坐落新竹縣○○鄉○○○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507號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1年9月23日製作、訂於111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0、11、12、13所受分配金額共2,361,263元(原告誤繕為2,382,203元),係誤以被告之抵押債權額分配,實際上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僅2,235,000元,且已清償13期共216,873元,是被告取得216,873元顯屬錯誤。又本件貸款承辦業務員說房貸總共為225萬元,並非被告答辯所述。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50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3日製作、定於111年10月14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被告在分配表次序10、11、12、13所受分配金額共2,382,203元,其中216,873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借貸契約書2份,分別向被告借貸160萬元、65萬元二筆借款,並於109年4月21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192萬元、7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現在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之清償。嗣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遂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原告名下擔保品,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在案。
(二)原告所借貸之160萬元借款期間為30年,自實際借用日109年4月22日起,前12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10年4月2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3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被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0.8%)加年利率1.6%計息(目前適用利率2.4%);原告借貸之65萬元,借款期為15年,自實際借用日109年4月2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被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現為0.8%)加年利率5.1%計息(目前適用利率5.9%)。上開借款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高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原告借款後,僅繳納13期即未依約攤還,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96,813元、619,802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利率2.4%、5.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20%共九期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之不動產拍定後,被告按上開2筆欠款金額,陳報「尚欠本金」、「計至111年7月28日止之利息」、「九期違約金」、及「程序費用」,並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36507號於111年9月5日製作分配表,獲如下分配,分配金額並無違誤:
1、160萬元借款,詳分配表次序10,計分配受償1,646,108元。
2、65萬元借款,詳分配表次序11,計分配受償666,840元。
3、程序費用,詳分配表次序12,分配受償2,000元(該項費用係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得列入優先分配)。
4、次查,原告另積欠被告信用帳款46,315元,該信用卡帳款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故本院列入分配表次序13優先分配,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陳,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0至13之債權除均有效存在外,亦均為被告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分配金額殊無錯誤,惟查被告未具體指明何項分配債權有何等違誤之處,僅空泛指稱216,873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剃除,顯欲藉本件訴訟達減免債權目的,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價金,本院111年9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10月14日實施分配,被告債權、程序費用列為次序10、11、12、13參與分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受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216,873元,不得列入分配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據提出系爭執行案件111年9月5日分配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借款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36507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亦不否認前開證據之真正,足認原告向被告借款160萬元、65萬元,約定清償期30年、15年,並以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如未按時清償,則依約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以,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案件拍定分配在案,就第1順位抵押權,本金債權1,596,813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至111年7月28日以年息2.4%計算之利息為45,463元、另自111年6月23日至111年12月22日以年息0.24%計算之違約金為3,832元,則本金與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646,108元;第2順位抵押權,本金債權619,802元,及自110年5月22日至111年7月28日以年息5.9%計算之利息為43,381元、另自111年6月23日至111年12月22日以年息0.24%計算之違約金為3,657元,則本金與利息違約金合計為666,840元;另依兩造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已明載「信用卡契約…」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且原告尚有信用卡帳款46,315元未清償,為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公務用謄本、信用卡申請契約書正本、債權計算書附於執行卷可佐,因此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第1、2順位抵押權1,646,108元、次序11第1、2順位抵押權666,840元、次序12第1順位實行抵押權費用2,000元、次序13第2順位抵押權46,315元,均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已償還216,873元應予以扣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違約遲延履行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債務到期,應給付全部債務。原告對被告之清償,依上開說明,自應先抵充利息,此參被告提出之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0第1、2順位抵押權、次序11第1、2順位抵押權、次序12第1順位實行抵押權費用、次序13第2順位抵押權所列分配金額2,361,263元,其中216,873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