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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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64號

原告 林淑雲

被告 朱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民國111年9月23日提出)

  ,以及本件111年11月11日、112年5月17日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扣除已返還20萬元,尚積欠15萬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欠款等語。被告則抗辯係104年間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且早已清償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除兩造無爭執、被告已清償之20萬元外,被告否認兩造間尚有其他借貸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尚有15萬元之借貸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15萬元之借貸合意以及款項交付之事實,其主張即不足認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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