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羽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7、6556、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羽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鄭羽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虛擬貨幣(比特幣)帳戶並非難事,一般人若欲無故以他人名義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極可能與犯罪或違法情事相關,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後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先將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設交易平台「MaiCoin」網站所申請之會員帳戶後,再將「MaiCoin」網站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獲得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25日,經由臉書社團張貼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 黃怡君 聯繫,佯稱用以匯入貸款之帳戶錯誤,需繳付解凍金云云,致黃怡君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下午3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鹽洲門市,以指定之代碼繳費方式(第二段條碼021026C9Z0057D01),存入1萬9,97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額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上開以鄭羽筑名義申請之MaiCoin會員帳戶(111年度偵字第17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陳建中 聯繫,佯稱所申辦輸入資料有誤需辦理解凍程序,並以繳付擔保金、律師公證費用,才能撥款云云,致陳建中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華馨門市,以指定之代碼繳費方式(第二段條碼021026C9Z0057F01),存入1萬9,975元至上開以鄭羽筑名義申請之MaiCoin會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217號移送併辦)。

(三)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沈秋花 聯繫,佯稱可借貸金錢予沈秋花,惟須先匯款手續費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沈秋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統一超商八勇門市,分別以指定之代碼繳費方式(第二段條碼021117Q5Z00BDD01、021117Q5Z00BDC01),存入5,000元、5,000元至上開以鄭羽筑名義申請之MaiCoin會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6556號移送併辦)。

(四)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 林紹群 聯繫,佯稱可借貸金錢予林紹群,惟須先匯款手續費至特定帳戶云云,致林紹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上午15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安北門市,以指定之代碼繳費方式(第二段條碼021117Q5Z00BFV01),存入1萬元至上開以鄭羽筑名義申請之MaiCoin會員帳戶(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移送併辦)。

 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沈秋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紹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羽筑於警詢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第17579號偵卷第4至6頁、第46頁、第6556號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92頁)。

(二)被告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1份(第17579號偵卷第7至8頁、第2217號偵卷第7至8頁、第8072號偵卷第7至10頁)、被告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第2217號偵卷第12至13頁)。

(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第17579號偵卷第11至29頁)。

(四)告訴人黃怡君於警詢之證述、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份(第17579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

(五)被害人陳建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Line對話及臉書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第2217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18至24頁、第25頁)。

(六)告訴人沈秋花於警詢之證述、所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第6556號偵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11頁)。

(七)告訴人林紹群於警詢之證述、所堤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第8072號偵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10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第17579號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73頁、第9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第6556號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9頁、第73頁、第92頁),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其賠償方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獲利為4,800元等語(見第17579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46頁背面),此部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已按時給付賠償金5,000元予告訴人黃怡君(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7、6556、80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被告均係提供同一帳戶,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黃瑞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依據

內容

黃怡君

本院112年度刑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

被告鄭羽筑願給付黃怡君新臺幣貳萬元,分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建中

本院112年5月2日、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

被告鄭羽筑願給付陳建中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款項均匯入陳建中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本院卷第47頁)。

沈秋花

本院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9頁)

被告鄭羽筑願給付沈秋花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款項均匯入沈秋花指定之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本院卷第99頁)。

林紹群

本院112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99頁)

被告鄭羽筑願給付林紹群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列款項均匯入林紹群指定帳戶(帳戶名稱、帳號詳本院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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