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裕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裕康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90年及95年間有酒醉駕車的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次飲酒後駕車,所測得血液中的酒精濃度為299MG/DL,濃度甚高,並因而自撞護欄肇事,惟念其自身亦因撞擊護欄受有頭部及四肢的傷害,現場血跡斑斑,及其自述職業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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