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告 洪献 謄兼訴訟代理人 呂宜靜 被告 朱彥豪 上列當事人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2,5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5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及於同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94年間起,陸續共同借款予被告,以供其開設經營「本格(屋)眼鏡行」(下稱系爭眼鏡行)之用,嗣因被告未能清償,經兩造會算結果,尚有340萬元之借款未還(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於98年4月19日立據確認上情,並承諾按月償還3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下稱系爭借據),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兩造復於99年6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亦再允諾分期返還系爭借款,而以每月為一期,每期34,000元,由被告開立票面金額34,000元之本票100張(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按期兌現之方式為之,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給付自違約之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告仍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故已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一次全部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至被告違約後,為原告呂宜靜代償自100年3月起至103年7月止期間之銀行貸款共257,500元(下稱系爭代償金額),及代繳自99年起至103年6月止期間之電費、電話費共130,000元(下稱系爭代繳費用),則與系爭借款金額抵銷後,尚餘3,012,500元未為清償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與訴外人即原告呂宜靜之女 鄭珮 娸(原名 鄭雅恩 )交往並合開系爭眼鏡行,初期因經營困難, 鄭珮娸 稱可向親人商借資金暫渡難關,但因未當面點交或留存收款證明或紀錄,故被告不清楚借款金額,僅知自95年6月起,有每月匯款33,000元至原告 洪献謄 所開立之「誠漢公司」帳戶(下稱系 爭洪献謄 帳戶)。又系爭眼鏡行經營權於96年2月8日讓與鄭珮娸後,即由鄭珮娸負責財務管理,伊僅負責銷售買賣,期間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均無所悉,且應由鄭珮娸清償完畢,並無原告所稱未依約還款情事。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及契約書,均因被告與鄭珮娸發生感情糾紛後,被告為求續與鄭珮娸交往,不得已才順鄭珮娸要求所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8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交付原告。
㈡被告於99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記載被告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以為償還,兩造並約定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自100年3月起以每月6,500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截至103年7月止共交付257,5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借貸契約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12,500元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借據,內容記載被告已收取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原告3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兩造復於99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內容除重申被告向原告借款340萬且已收訖無誤外,並約明被告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34,000元,以開立系爭本票之方式,分期償還系爭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違約之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6頁至第2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被告雖猶以前情為辯,惟查:
⒈原告主張伊等從94年間開始陸續借款予被告,以償還其卡債
、車貸、房租,並支付其開給廠商之貨款支票;大部分都是被告與鄭珮娸一起來借,有時候則是鄭珮娸打電話告訴伊;一開始的1、2百萬是洪献謄借的,之後則用呂宜靜的錢出借,但不論何人出資,伊等意思是共同借款等語,核與證人鄭珮娸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是陸陸續續借,金額不一定;一開始被告會親自出面說明借款原因,當面向原告借錢,借成習慣後,被告就透過伊向原告借;伊係打電話或回家跟媽媽(呂宜靜)講,或透過呂宜靜轉向洪献謄借;伊借到錢後,被告大部分會跟伊一起回家拿錢,或是原告送到眼鏡行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頁),並佐以證人 黃岱珊 所證:
被告原本受僱於眼鏡行,想要自己開店,但第一間店營運不好,後來喬遷至林森路,開店裝潢、租金,都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借款以支應其經營系爭眼鏡行之資金需求乙節,已非無稽,此觀被告自承其經營系爭眼鏡行之初,確有財務困難,鄭珮娸稱可向其親人商借資金暫渡難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鄭珮娸筆記被告於94年1月至3月間向多家銀行預借現金或信貸之記事影本(本院卷第126-130頁)自明。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眼鏡行是由鄭珮娸負責財務管理,伊僅負責
銷售買賣,期間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如何,鄭珮娸均未告知云云。然系爭借款多係被告與鄭珮娸共同取款乙情,已據證人鄭珮娸證述如前,且有關系爭眼鏡行實際經營者乙節,亦據鄭珮娸具結證稱:眼鏡行財務是被告指示伊處理,伊頂多是跑腿去銀行軋票;被告於96年間因涉犯毀損案件,且伊當時為被告清償累欠多時之租金,被告為避免其財產遭第三人假扣押,同時亦為伊提供擔保之用,始一度將系爭眼鏡行登記在伊名下,惟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所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可憑(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復參諸被告於99年6月21日寄予鄭珮娸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我知道妳是一個很好的『執行者』,所以我對妳很放心,把很多事都交給妳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足徵證人鄭珮娸所述上情應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其將系爭眼鏡行財務交予鄭珮娸管理,借款之事全無所悉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原告主張兩造係經會算,扣除被告先前5次匯款33,0
00元至系爭洪献謄帳戶之金額及其他還款,確認尚餘340萬元之欠款後,被告始相繼簽立系爭借據及契約書乙節,亦經證人鄭珮娸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當時有以記事本一一記下被告借款明細,被告簽340萬借據時,伊有提出讓被告知道,經過雙方確認後才簽,但這些明細後來都在被告手上;被告曾匯還5次33,000元及幾次金額為1、2萬元之還款,但沒有還過大筆金額,到簽借據時,結算已達3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0、71頁),及證人黃岱珊結證稱:洪献謄有跟被告確認金額,伊看到洪献謄拿出資料,被告也有去翻閱,沒有大聲爭論聲音,只聽到被告說目前沒有辦法一下子還清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明確,並互核一致,參以被告迭於103年
7月22日答辯狀及本院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確有按月匯還33,000元共5次之事實,甚舉其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正本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第40頁),亦足徵原告主張前揭會算確認欠款之情節,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所辯:本件係鄭珮娸發現伊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兩
人因生感情糾紛,伊為與鄭珮娸繼續交往,始應鄭珮娸要求而簽署系爭借據及契約書,鄭珮娸並稱如再發現伊與其他女人來往,始會據以請求云云。然查,被告曾與鄭珮娸交往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男女朋友僅因單純感情糾紛,即要求理虧一方簽立高額借據方式以為約束者,實屬罕見,更遑論其借款對象又係與其「感情糾紛」無涉之原告,可知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常情有悖,此觀證人黃岱珊於本院具結證述:伊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未聽到鄭珮娸或原告說過被告若不簽借據,鄭珮娸就不與被告繼續交往,也無人表示過這樣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益徵 被告聲稱係因感情糾紛而被迫簽署之說,確有可疑。繼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條及第9條約定觀之,被告依該契約書約定所簽發之本票若有一張不兌現,其餘本票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不兌現之日起,應加計按每日822元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考。而被告不爭執其確有依系爭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係自99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1日止乙情,亦有前揭系爭本票影本足憑,可知被告依其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本票記載,自其簽署當月開始,即應按月履行分期還款之義務,此情亦與被告所辯系爭借據或契約書僅係預立性質,作為約束被告不得再與鄭珮娸以外女性來往之用乙節顯有未合,尤證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憑採。
㈡據上,原告主張其自94年間起陸續共同借款予被告,嗣因被
告未能清償,兩造經會算尚餘340萬元後,由被告先後簽立系爭借據及契約書加以確認並約定分期還款乙節,核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云云,則無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則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9條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加計依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金額,經與被告系爭代償金額及代繳費用抵銷後,請求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3,012,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50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