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吳銘鑒 被上訴人 郭丁 相
郭游璋 追加被告 郭陳桂蓮 訴訟代理人 郭志忠
郭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面積四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三點五四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 郭丁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追加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部分建物(面積47.22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追加被告之請求,僅對上訴人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併請求追加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於原訴及追加之訴,所依據之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同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占用,而系爭建物乃上訴人前向追加被告所購買,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若上訴人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若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追加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本院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上訴人以:伊雖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價,向追加被告買受系爭建物,然伊僅給付定金5萬元,尚未給付其餘價金,追加被告僅同意伊暫時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所在地、擺放個人物品,尚未交付系爭建物,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與追加被告亦於民國104年3月11日成立和解,追加被告同意返還定金,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最初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 郭進財 於7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連同基地,以3萬6,000元之對價售予訴外人 張漢華 ,張漢華於83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連同基地以13萬元售予訴外人 唐德洪 ,唐德洪再將系爭建物連同基地售予訴外人 刁光春 , 嗣伊 於87年12月29日向刁光春買得系爭建物及基地,伊原將系爭建物售予上訴人,惟嗣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歸還系爭建物,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被上訴人郭丁相應
有部分1/4、公同共有1/4、被上訴人郭游璋公同共有1/4。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47.22平方公尺、3.54平方公尺)。
㈢追加被告曾與上訴人約定買賣系爭建物,價金20萬元,上訴
人已交付定金5萬元予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擺放個人物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4年3月11日達成和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已自系爭建物遷出,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
八、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上訴人或追加被告?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九、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上訴人或追加被告?
追加被告曾與上訴人約定買賣系爭建物,價金20萬元,上訴人已交付定金5萬元予追加被告,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擺放個人物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4年3月11日達成和解、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和解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89頁)。據此可見,上訴人向追加被告買受系爭建物,除定金5萬元外,尚有15萬元價金未給付,而上訴人僅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擺放物品,並未將自己之占有移轉於上訴人,猶難上訴人已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次,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既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亦自系爭建物遷出,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9頁),而追加被告僅以非無權占有為辯,就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亦自認無訛,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非上訴人,而係追加被告,堪予認定。
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追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如前述,是追加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占有之權源舉證證明之。
⒉追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最初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郭進財於
7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連同基地,以3萬6,000元之對價售予張漢華,張漢華於83年7月20日將系爭建物連同基地以13萬元售予唐德洪,唐德洪再將系爭建物連同基地售予刁光春,嗣伊於87年12月29日向刁光春買得系爭建物及基地等節,雖有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第68、71、72、他字影卷第41、42頁),郭進財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固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1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土地申辦繼承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存卷可考,然郭進財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依序移轉登記予張漢華、唐德洪、刁光春及追加被告,此觀之上述函覆資料即明。是姑且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真正,郭進財亦僅有轉讓系爭建物,並未連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範圍之土地應有部分權益轉讓買受人,惟郭進財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自應由追加被告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郭游璋雖陳述:其父親 郭秋軒 與郭進財、 郭其發 、郭竹根係兄弟,當時他們兄弟共同在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在內等語,然被上訴人郭游璋亦稱:郭進財蓋房子距今已有50幾年,當時其尚未出生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被上訴人郭游璋並非親自見聞郭進財興建系爭建物及郭進財與其他共有人間之約定情形,自難以其上開陳述認定系爭建物乃郭進財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追加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源自郭進財占有系爭土地時,即係有權占有之事實,遑論追加被告所辯自郭進財之後依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張漢華、唐德洪、刁光春及追加被告,追加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尚無可採。追加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何悅芳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