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6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62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游國鍮 債務人 郭豐熙 債務人郭 王連酙 債務人 郭姿怡 即 郭銘順 之繼承人債務人 郭純妙 即郭銘順之繼承人債務人 郭美嫺 即郭銘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郭姿怡、郭純妙、郭美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順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郭豐熙、 郭王連酙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郭姿怡、郭純妙、郭美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銘順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郭豐熙、郭王連酙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