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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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即原告 王綉珍
楊有家 上訴人即參加人 黃世直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源
賴炳煌 陳惠玉 (即 張添新 之承受訴訟人)
張浩翔 (即張添新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嵐 (即張添新之承受訴訟人)
林寬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第444條第
1、2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參加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9日、4月8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5日、4月24日送達上訴人即原告,而於111年4月12日送達上訴人即參加人,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即參加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人即參加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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