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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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家宏前係 方展斌 之員工,雙方因工作及通行識別證歸還等事宜而發生糾紛,蔡家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地址詳卷)方展斌住處外,徒手毆擊方展斌之臉部,致方展斌受有左側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嗣經方展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蔡家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展斌(偵3710卷第11至13頁、第67至6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3710卷第17頁)、現場照片2張(偵3710卷第3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偵3710卷第36至4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3710卷第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緝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3710卷第25頁)在卷可查。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2名姊姊;現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等情。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之前是告訴人之員工,跟告訴人因為工作關係有不愉快,後續又因工作識別證有無歸還、識別證扣款問題等事宜發生爭執等語(本院卷第48頁)之犯罪動機,以及告訴人關於傷勢之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傷勢造成2個月沒辦法咬東西、經常性流口水、該等部位沒有知覺,只能用吞的。事情經過約2個月後,我的嘴巴才能稍微開合,但需使用剪刀剪碎食物。醫生說我的嘴巴上下咬合距離過大。本案對我生活造成很大之困擾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卷第51頁)。
又本院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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