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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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展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與向陽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 江坤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崙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被告煞閃不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小腿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