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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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 劉金定 被告 羅崴騰
劉清劉清錦 劉瓔慧 陳燕楓 陳燕琪 陳怡蓁
陳紋 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土丈字第○九○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五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羅崴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劉清勇 、劉清錦、劉瓔慧、陳燕楓、陳燕琪、陳怡蓁、 陳紋平 取得,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5.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羅崴騰、陳燕楓、陳怡蓁、陳紋平均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劉清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係經政府徵收營業用果菜市
場後殘留之零星土地,然伊不同意,亦不承認徵收,原告提起裁判分割前,未經協調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清勇於勘驗期日到場,其餘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劉瓔慧、陳燕琪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等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9、23、71至7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此於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耕地,分割後之宗數即受上揭農發條例規定限制。原告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民國81年4月20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權利範圍67077/192000;被告羅崴騰係於102年12月11日因拍賣,登記取得權利範圍92686/192000;其餘7位共有人均係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10月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範圍32237/192000,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71至75頁),原告所提附圖分割方案為3筆土地,顯未逾上述農發條例施行前共有人數及施行後之繼承人數共8人(筆),合於上揭法令限制,先予敘明。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規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735.21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略呈西南東北走向之長方形,東西向較南北向長。西寬東窄,北側臨員集路3段706巷道路,土地東側由原告種植果樹,其餘未為任何利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因其上無地上物,諭知毋庸測量,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1幀、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3幀及現場簡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31、71至75、103至105頁)。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是原告請求原物分割,應准許之。
⒉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分
割,由被告羅崴騰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354.91平方公尺土地,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56.8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劉清勇、劉清錦、劉瓔慧、陳燕楓、陳燕琪、陳怡蓁、陳紋平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23.45平方公尺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均稱方正,便於利用,且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屬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劉金定67077/19200067077/1920002羅崴騰92686/19200092686/1920003劉清勇公同共有32237/192000連帶負擔32237/1920004劉清錦5劉瓔慧6陳燕楓7陳燕琪8陳怡蓁9陳紋平合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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