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6號
原告 王綉珍
楊有 家
被告 王正源
賴炳 煌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柏成
參加人 黃世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384,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明文。而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復據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以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固為同法第5項所規定,法院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仍有自由裁量之權。查原告曾聲請本件訴訟金額已超過200萬元,依法為三審案件,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院認本案無須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仍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參加人主張其為實際借款人且已為債務承擔等語,則參加人即可能因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是依前揭說明,參加人為輔助原告一方,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王綉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參加人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間經由訴外人 彭思榆 介紹,向自稱 金主 之訴外人 杜昌霖 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雙方商定於同年月27日上午在訴外人 陳麗文 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及文件簽署,由實際借款人即參加人借用原告王綉珍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3建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上揭借款之抵押擔保品,並由杜昌霖到場主導文件簽署。嗣於同年月29日設定完成後,杜昌霖指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但未押到期日,並言明僅供保證用途,可延長借款期間,再由實際借款人即參加人以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票據號碼UA0000000號、面額360萬元支票1張(下稱訴外支票)交由杜昌霖親收,杜昌霖再依約匯款予參加人。故本案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實則由債權人代表人杜昌霖同意以民法第300條規定,將債權由第三人即實際借款人即參加人以訴外支票承受移轉,杜昌霖明確同意將債權債務移轉至參加人簽發之訴外支票,不應以僅供保證用途之系爭本票作為訴訟標的物,必須先以訴外支票作為追償標的。因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代表人杜昌霖同意由實際借款人即參加人承受清償之履行,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至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稱到期日為109年10月29日,應屬不實,且已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益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共同辯稱:原告2人於109年7月29日至臺中向被告等人借款360萬元,並開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各1紙,復由被告先將300萬元匯款至原告王綉珍帳戶,另由原告王綉珍親簽委託原告 楊有家 親收60萬元,共計360萬元整,此債權與上述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同一債權。而原告楊有家於109年7月29日當原告王綉珍及參加人面前,在訴外人陳麗文代書事務所就前述款項即現金60萬元部分先預扣3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再扣除佣金18萬元及代書費用2萬元,共計41萬6,000元,餘款18萬4,000元則由原告楊有家受領。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而債務人即原告於屆期後屢經被告催討均未置理,被告迫於無奈,始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何來原告所稱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簽發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3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斗地一字第1100002880號函所附原告王綉珍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反面),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而,原告主張本案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訴外人杜昌霖間,而系爭本票僅供保證用途,且參加人以訴外支票為債務承擔,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執核心應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均詳如後述。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亦即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如對執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本票為真正,其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但該金錢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或係參加人與訴外人杜昌霖間,則為本件爭執核心,是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金錢借貸之契約主體為本件兩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本件兩造間,業據其提出原告2人於109年7月29日簽立之借據及文件,本院參以上述書證資料,可見其分別記載「立借據人王綉珍、楊有家茲向…借款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正,並以王綉珍名下所有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房地擔保設定抵押權,約定民國…年…月…日償還,屆時如無法依期限償還者,願依所開立之商業本票申請強制執行…。」、「匯款參佰萬元整入王綉珍帳戶,現金部分陸拾萬元整,託楊有家先生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對此,原主張本案金錢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參加人與訴外人杜昌霖間,並提出原告王綉珍109年7月27日所簽立「提供不動產予黃世直貸款擔保同意書」1紙為證,參以該紙同意書固有「茲本人同意將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建號223號,土地及房屋,提供予黃世直作為黃世直以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金額參佰陸拾萬元正到期日109年10月29日之向杜昌霖先生借款擔保品」等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惟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原告王綉珍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110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所以你自己拿自己的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對。」、「(本院卷第39頁本票及借據是否你簽名的?【提示】)是我簽的。」、「(本院卷第40頁的借據是否你簽名的?【提示】)是。」、「(本院卷第41頁的文件是否你簽名的?【提示】)是。」、「(今日被告所提的狀紙附件2,確實有300萬匯款到你的帳戶?【提示】)對。」、「(本件是你跟楊有家跟被告借款的嗎?借款360萬嗎?)不是。」、「(為何不是?)因為黃世直要借款,杜昌霖有叫我把匯款到我戶頭的300萬元,再匯款給黃世直。」、「(為何上開本票、借據都不是黃世直本人的簽名?)因為西平路的房子是用我的名字抵押,我是擔保人,我有簽沒有寫日期的本票做擔保。」、「(楊有家他也不是系爭土地跟建物的所有權人,他為何要在上面簽名?)黃世直他急需用錢,用他的房子抵押給他幫助他的,楊有家登記我的名字,我是楊有家的人頭,是楊有家把土地跟建物的名字登記在我名下,因為他說他這個房子要借給黃世直向金主借錢,有一天帶我來斗六,我就去簽了相關的文件。」、「(既然黃世直是債務人,他也可以在本票、借據上簽名?)因為我也不知道什麼,我以為要借錢的債務人就是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本院爰審酌原告王綉珍以證人身分所為上述證詞,其中證稱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文件均為伊親自簽名,有收到300萬元匯款等語,卻否認其為借款人等語,則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亦與常情有別,且攸關原告王綉珍是否為借款人,證詞已難期公允,是原告王綉珍此部分之證述,自屬有疑,則上開提供不動產予黃世直貸款擔保同意書,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參加人則提出其與訴外人杜昌霖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9頁、第50頁),陳稱訴外人杜昌霖曾向其催討利息,應認本件金錢借貸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訴外人杜昌霖間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復聲請傳喚證人杜昌霖到庭作證,其於同上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對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斗地一字第1100002880號函暨申登登記資料,是否清楚瞭解?【提示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並告以要旨】)我知道。」、「(知道什麼事情?)王綉珍跟楊有家他們兩個人說王綉珍是楊有家的人頭,是楊有家自己講的,他們那家房子銀行都沒有借錢,要我們找金主來借錢,之後我們就找到金主借給他們,金主是 賴炳煌 及王正源及張添新及林寬柔,林寬柔是賴炳煌的二舅子,賴炳煌是我小學同班同學。之後他們說要拿這間房子來借錢,我們 仲介 及金主就跟王綉珍跟楊有家講,黃世直也在旁邊,他們三個人來,我們這邊要求王綉珍是地主要簽,也要當債務人,楊有家也要當債務人,因為楊有家說王綉珍是他的人頭,所以我們要求原告二人都要當債務人,然後就簽本票,然後就承辦了,細節我不清楚。後續就是代書在處理。」、「(如本院卷第39頁的本票,你有無看到原告二人當場簽嗎?)有,還有另一位仲介 彭玉粉 也有看到,是彭玉粉介紹原告二人跟黃世直跟我認識的。」、「(本院卷第39頁下面的借據也是當場簽的?【提示】)對。」、「(本院卷第40頁的借據也是當場簽的嗎?【提示】)有。」、「(你有無當場看到?)有。」、「(本院卷第41頁的文件,你有無看過?【提示】)有。」、「(也是原告兩人簽名的?)對。」、「(本件的借款人是原告王綉珍跟楊有家?)是。」、「(債權人是王正源、賴炳煌、張添新、林寬柔?)對。」、「(你對於本院卷第49頁的對話訊息,有無意見?【提示】)那時候我常常跟黃世直對話,因為王綉珍跟楊有家說要收利息跟黃世直聯絡,所以我才會跟他聯絡。」、「(對話內容是確實有這個對話?)我忘了,我那時候跟黃世直講過很多話,黃世直有說要還錢,要出示本票有很多朋友可以作證,後來就沒消息,我再催他,他就編故事,還講誰要借錢給他,後來每一件都沒成,但後來這些事情都沒有,他就隨便說。」、「(本件的代書是誰?)陳麗文代書,是我們這邊指定要用的。」、……、「(【參加人問,下同】既然你說錢是王綉珍借款的,不是我借款的,為何你360萬要求我還款,及為何王綉珍都知道利息要向我拿,跟我沒關係,為何借款由我承擔,既然不是我借款的,為何要我還利息?)你都沒有付款利息,你講的1萬5是另外的一筆借貸的金額。他們說要借款400萬,但金主覺得沒有那個價值,後來開立另外壹張50萬元的本票及支票,1萬5的利息是付這筆的。」、「(你當時在7月27日辦理抵押設定的時候,有偷偷用預告登記沒有當場宣布朗讀給王綉珍知道有預告登記這個案件,這案件你有無當場朗讀?你沒有當場朗讀,就全部夾在中間請王綉珍簽名, 王绣珍 不懂內容就直接簽名?)絕對不是,陳麗文代書有當場親自向二位王绣珍、楊有家兩人詢問及解釋後才簽名,黃世直是坐在最後面,黃世直也不是地主也不是債務人,所以代書不用詢問他。」、「(我坐在他們兩人後面,我完全沒有聽到,這部分你是做偽證,我有錄音,可以請楊有家、彭小姐、陳麗文代書來作證。你是不是金主?)我不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本院爰審酌證人杜昌霖與兩造間並無嫌隙糾葛,亦無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審酌證人杜昌霖上揭證稱內容,核與前揭證據資料大致相符,是證人杜昌霖之證詞,應屬信實可採,則參加人則提出其與訴外人杜昌霖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彭思榆就前述待證事實到庭作證,證人彭思榆於110年9月1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固證稱:「(當開始我請你幫我貸款時,你幫我介紹幾個,除了杜昌霖之外,還有其他願意貸款的人,是不是有三個、四個?)當初我有找三個。後來杜昌霖有回答成功。」、「(當初杜昌霖不要,後來回頭,杜昌霖才說要?)原先黃世直要借比較多,沒有人要借,後來減少了,杜昌霖才答應。」、「(所有向四個金主借錢,所有的利息跟時間跟金額,是否是我本人開出來的條件,不是王绣珍及楊有家開出的條件?)剛開始都是黃世直在談,談到要借款那天,王绣珍及楊有家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反面),然亦同時證稱:「(如本院卷第39頁的本票,你有無看到原告二人當場簽嗎?【提示】)簽本票時我當時不在場。」、「(本院卷第39頁下面的借據也是當場簽的?【提示】)那天我剛好不在場。」、「(本院卷第40頁的借據也是當場簽的嗎?【提示】)我不在場。」、「(本院卷第41頁的文件,你有無看過?【提示】)我沒有。」、「(本件的借款人是原告王綉珍跟楊有家?)因為那時候黃世直拿房子的案件叫我幫他找金主借款,之後就找到金先生,金先生幫我找金主,是金先生找的。」、「(他們辦理設定抵押權時及簽相關文件時,你有無在場?)第一次有在場,剛開始辦抵押權時,我有在場,撥款那天我有事情就沒在場。」、「(在簽抵押權設定時,有無談到何人借款?)他們在談,我沒有參與。」、「(本件實際的借款人是誰,你是否知道?)因為他們在談,我在旁邊,我沒有注意他們談什麼。」、「(抵押權設定時你有無跟金先生對話過?)我沒有參與他們借款的內容。」、「(你只有參與前半段介紹的過程而已?)對。」、「(金先生是否叫杜昌霖?)我現在可以打電話問嗎。( 彭思俞 當庭打電話給金先生確認其姓名,彭思俞請金先生用LINE傳真實姓名)叫杜昌霖。」、「(你剛才說你有拿到仲介費,表示這條款有放,放給誰你知道嗎?)金主的錢是匯款給所有權人王绣珍。」、「(表示王绣珍確實有向金主借這筆錢也有拿到錢?)所有權人用房子出來借,等於她是債務人了,本票是由所有權人簽本票,我們匯款是匯給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就要開本票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08頁面反面),可知其未全程參與兩造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之過程,故本院自難憑證人彭思榆上開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並稱到期日為109年10月29日,應屬不實等語,查被告係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號卷第2頁),併此敘明。
㈤、本院綜合被告所提之借據及相關文件等書證資料表彰之文義、兩造簽立借據之過程、後續匯款流向、設定抵押權及證人杜昌霖證述,已可認定兩造係透過證人杜昌霖等人之媒合而締結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應可認定。又查,原告另稱前述金錢借貸契約業經證人杜昌霖同意由參加人簽發訴外支票而為債務承擔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認定該金錢借貸契約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已如前述,是依前揭民法第300條、第301條等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參加人為債務承擔且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承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對於前述債務承擔業經債權人即被告承認乙情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要無可採。
㈥、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原告楊有家主張被告實際僅匯款300萬元,餘款60萬元並未實際交付等語,然本件兩造成立36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而被告先將300萬元匯款予原告王綉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此辯稱雙方約定於109年7月29日在訴外人陳麗文代書事務所交付餘款60萬元,但須先預扣3個月利息21萬6,000元,且其中佣金及代書費用均由借用人負擔,故再扣除佣金18萬元及代書費用2萬元,共計41萬6,000元,故被告實際交付18萬4,000元等情,此有被告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楊有家亦陳稱:我們這邊拿走18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而按一般民間借款,通常係由借款人負擔代書費與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且原告所借款項既係由證人杜昌霖居中牽線而得,故仲介之勞務費用由借款人即原告支付,亦無悖於社會常情,是依上述說明,其預扣利息21萬6,000元部分,應不成立金錢借貸。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前揭預扣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38萬4,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之宣告,故不併為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1
109年7月29日
3,6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