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送達代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叁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㈡詎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發卡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最後繳款截
止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含利息與三期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甲○○為附卡使用人,依約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並以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消費記帳款、利息暨三期違約金尚餘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未按期給付。又被告甲○○為附卡申請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經查︰原告所發行信用卡,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
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持卡人於信用額度內之金額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並就各筆帳款自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日止,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自帳款入帳日起逐日計算至結清之日止,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係以當期帳單累計金額中之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扣除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已償付帳款後之金額,按百分之三計算,其應付之違約金並以三期為上限,此觀之卷附信用卡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十八條約定自明。從而,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五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依前述說明觀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