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代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 王太利 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於每月五日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得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當時之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減)零碼調整一次。遲延履行時,除仍照逾期時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逾期時利率計付二成之違約金。
㈡詎料訴外人因拒付本息,原告經拍賣訴外人之抵押品後,尚餘本金七十三萬三
千八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證據:
提出貸款契約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依前開分配表之記載,訴外人於原告拍賣抵押物時,尚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為一百六十一萬五百六十四元,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一0號強制執行分配後,受償:㈠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計息;㈡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㈢自八十八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則受償一百零九萬七千零二六元,尚餘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未獲等償。從而,原告請求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七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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