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甲○○
臺北市○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8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年度95存字第5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71號裁定、提存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