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戊○○上訴人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112、112之1、112之2地號土地,依序分別為被上訴人己○○、甲○○、乙○○所有,上訴人之母 洪嫌 未經伊等之同意,擅自於民國(下同)53年間,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一層磚石棉瓦造房屋及鐵皮造雨遮。洪嫌死亡後,系爭建物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由上訴人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自可請求上訴人戊○○遷出系爭建物,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各該土地分別交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作為地價,再以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作為租金計算標準,己○○自91年9月1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受有82,122元之損害,甲○○、乙○○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則分別受有397,077元、640,583元之損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戊○○應自系爭
112、112之1、112之2地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273號之1層磚石棉瓦造建物與一層鐵架造雨遮(下稱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A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己○○。㈢上訴人應將系爭A3部分建物、系爭B1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㈣上訴人應將系爭A4部分建物、系爭B2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乙○○。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82,122元,甲○○397,077元,乙○○640,583元等語(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甲○○、乙○○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序為37,611元、397,077元、291,51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等超出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等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餘部分,則均為被上訴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丙○○則以:被上訴人甲○○於79年間,業以其向上訴人買得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17號及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乙○○、己○○均於該確定判決後受讓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均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且上訴人自77年間起,即未占用系爭房地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實屬未當等語;上訴人戊○○、丁○○二人則以:
系○○○鎮○○段112、112之1、112之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12地號,而分割前112地號土地於73年間重測前之地號○○○鎮○○○段○○○號,為上訴人等三人於39年8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而於53年間同意借上訴人等之母親洪嫌在其上興建一層石棉瓦房屋(稱為甲,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12頁相片,即附圖A1、A2、A3、A4之前半部)及一層竹造(鐵皮屋頂)房屋(稱為丁,即附圖C1、C2、C3部分),甲屋後半段之石棉瓦石板房屋(即㕑房),及鐵架造雨遮(稱為丙屋,即附圖B1、B2部分),則為上訴人戊○○於74年自行斥資所建造,並獨立而存在。其後戊○○始於75年10月6日移轉分割前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陳皮、丁○○、丙○○再於78年3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 陳珠珍 ,被上訴人等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房屋仍由洪嫌及戊○○繼續擁有及使用,迄79年1月11日,洪嫌死亡,即由伊等繼承。按系爭房屋對其基地即系爭土地原具有使用權之法律關係,自不因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而異,此據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可參。依此,系爭房屋由洪嫌興建部分,乃上訴人等三人公同共有,依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存在,由戊○○興建部分之房屋,則依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依租賃之關係而存在,均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均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判命:㈠上訴人戊○○應自系爭112、112-1、112-2地號內如附圖A2、A3、A4、B1、B2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房屋之一層石棉瓦造建物與一層鐵架雨遮遷出;㈡上訴人等將系爭A2、A3、A4、B1、B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A2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己○○,A3、B1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A4、B2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乙○○;㈢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己○○、甲○○、乙○○三萬七千六百十一元、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十一元。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等對上開受敗訴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伊等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被上訴人等對原審判決關於損害金超出上開部分所為駁回請求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12、112-1、112-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12地號,73年間土地重測前112地號土地原地號○○○鎮○○○段○○○號,係上訴人三人於39年8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嗣戊○○於75年10月6日,丁○○、丙○○於78年3月27日分別出賣並移轉其應有部分。嗣被上訴人己○○、甲○○、乙○○分別於91年9月13日、82年2月24日、87年8月29日,依序登記取得系爭112、112–1、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二)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母洪嫌於53年間所興建部分,洪嫌79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戊○○占有使用。
(三)原審判決附圖A2、A3、A4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其前半段為一樓店面,內部牆面及柱子均以木板裝潢,從外面觀察,其騎樓外牆為紅磚,中間部分外牆為竹造,柱子則為紅磚造,該屋後段係作為廚房、廁所及臥室使用,牆面則以水泥板搭建。上開A2、A3、A4部分房屋,連同其後緊接之B1、B2部分之雨遮,暨C1、C2、C3之竹造鐵皮屋頂房屋(供作儲藏室使用),均只可自前面店面大門出入,該廚房、廁所、雨遮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土地。
(五)系爭112地號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點二元,9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系爭112–1地號土地86年7月、89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點四元,9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系爭112–2地號土地86年7月、89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9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系爭建物是否均屬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可,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 林秀玲 與被上人甲○○前於79年間,對上訴人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9年度訴字第417號、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林秀玲與甲○○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然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在前揭訴訟,係以其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以及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而請求上訴人戊○○遷出系爭建物,將基地交還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並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而本件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則係以伊為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戊○○遷出系爭建物,以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雨遮,交還該部分土地,並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甲○○在前揭訴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分割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被上訴人等在本件訴訟則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其法律關係顯不相同,足認本件訴訟與前揭訴訟非屬同一事件,故上訴人等辯稱:前揭訴訟業經判決林秀玲及被上訴人甲○○敗訴確定,且被上訴人己○○、乙○○係於前揭確定判決後而受讓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非可採。
(二)系爭建物是否均屬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1、查系爭附圖A2、A3、A4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其前半段為一樓店面,內部牆面及柱子均以木板裝潢,從外面觀察,其騎樓外牆為紅磚,中間部分外牆為竹造,柱子則為紅磚造,該屋後段係作為廚房及廁所使用,牆面則以水泥板搭建此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甚詳,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暨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在卷可參。按諸二者之建材、構造顯然不同,上訴人主張前者為其亡母洪嫌生前所建,後者則洪嫌死亡前另由上訴人戊○○出資所建乙節,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A2、A3、A4部分房屋,連同其後緊接之B1、B2部分之雨遮,暨上訴人所主張之丁部分即C1、C2、C3之竹造鐵皮屋頂房屋(供作儲藏室使用),均只可自前面店面大門出入,該廚房、廁所、雨遮部分乃附合於前半部店面(相當於客廳)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及功能,依上訴人所陳,此部分為上訴人之母洪嫌居住使用系爭時,由上訴人戊○○出資所增建,自係以輔助前半段主建物之效用,而與該主建物附合為一體,不能認為係另一獨立之建築物。則於上訴人等之母洪嫌死亡後,自與其前半部之主體建物均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全部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等主張前者為其三人公同共有,後者則屬上訴人戊○○一人所獨有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取。
2、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一1457號固著有判例。
惟該則判例係對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就土地或僅就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而為闡釋。查系爭112、112-1、112-3地號三筆土地,乃分割自同段112地號,而73年間土地重測前之該112地號土地原地號○○○鎮○○○段第65號,上訴人三人於39年8月31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另系爭土地於53年間之共有人除上訴人三人外,尚有共有人陳珠珍、 陳秀英 、 陳益評 等人,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76至86頁)。
又上訴人之母親洪嫌係於53年間,經上訴人等之同意,於該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之前半段,同居之上訴人戊○○再於74年間加建後半段之廚、廁、雨遮予以附合後,上訴人等三人始分別於75及78年間移轉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第三人,其後被上訴人等始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所有權原非屬且未曾屬同一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對母親洪嫌之財產有繼承權,乃被上訴人所可預見,被上訴人於其母親亡故前,即先後將其系爭基地各應有部分出售,自難謂默許房屋繼續使用土地,而推斷土地繼受人默許房屋繼受人繼續使用土地;且上訴人三人僅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亦無為全體共有人默許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言;尚難比附援引前揭判例,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況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不受系爭房屋對該基地使用借貸關係之約束,故因繼承而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該房屋對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
3、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丁○○、丙○○於77年1月10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固負有交付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之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有所異:且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丁○○、丙○○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自不應准許。又系爭建物既上訴人三人所公同共有,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丁○○、丙○○拆屋還地,其請求上訴人戊○○遷出系爭建物,亦無理由云云。經查,上訴人丁○○、丙○○於77年1月10日,固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此有上訴人丁○○、丙○○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惟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母洪嫌於53年間所興建,洪嫌過世後,由上訴人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有上述。上訴人丁○○、戊○○亦否認上訴人丁○○、丙○○出售系爭建物之效力。又上訴人丁○○、丙○○於78年3月27日,依前揭買賣契約,將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所指定之訴外人陳珠珍,再由陳珠珍於同年8月2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嗣經裁判分割,陳珠珍分配取得系爭112地號土地,林秀玲分配取得系爭112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分配取得系爭112之1地號土地,其後,被上訴人己○○、乙○○復分別自陳珠珍、林秀玲受讓取得系爭112、112之2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既未主張與舉證證明其等尚有何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以及被上訴人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2部分建物拆除,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3部分建物、系爭B1部分雨遮拆除,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4部分建物、系爭B2部分雨遮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交還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可,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作為地價,再以年息百分之七為租金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己○○自91年9月1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受有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甲○○、乙○○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則分別受有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六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丁○○、丙○○出賣系爭建物與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並未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交付予林秀玲或被上訴人甲○○,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仍由上訴人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無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及其基地之權利,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應認為自出賣人將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時起,買受人即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利,出賣人亦因而喪失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利。經查,上訴人丁○○、丙○○於77年間,將其等所有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並非出賣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基地亦由上訴人共同占有,上訴人丁○○、丙○○未經上訴人戊○○同意,逕自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該買賣契約對於上訴人戊○○並不生效力,上訴人丁○○、丙○○顯然無法將其等與上訴人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以及共同占有之基地交付予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應認為自上訴人丁○○、丙○○將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或其等所指定之人時起,上訴人丁○○、丙○○即喪失使用收益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受讓取得應有部分之人即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之權利。又上訴人丁○○、丙○○於78年3月27日,依前揭買賣契約,將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所指定之訴外人陳珠珍,再由陳珠珍於同年8月2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秀玲與被上訴人甲○○,嗣經裁判分割,陳珠珍分配取得系爭112地號土地,林秀玲分配取得系爭112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甲○○分配取得系爭112之1地號土地,其後,被上訴人己○○、乙○○復分別自陳珠珍、林秀玲受讓取得系爭112、112之2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81年度上字第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丁○○、丙○○自78年3月27日將分割前系爭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珠珍時起,即已喪失使用收益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之權利,並由陳珠珍、林秀玲、被上訴人甲○○按其應有部分,先後取得使用收益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之權利。嗣分割前系爭112地號土地經裁判分割後,被上訴人甲○○既分配取得系爭112之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己○○、乙○○亦分別自陳珠珍、林秀玲受讓取得系爭112、112之2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己○○、甲○○、乙○○即各自取得使用收益系爭112、112之1、112之2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使用收益系爭三筆土地之權利等語,自無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除有特別情事外,土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為他人無權占有期間,所有人因不能使用收益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被上訴人己○○、甲○○、乙○○係分別於91年9月13日、82年2月24日、87年8月29日,依序登記取得系爭
112、112之1、11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A3、A4、B1、B2部分面積合計116平方公尺土地,致使被上訴人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己○○請求自91年9月1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甲○○、乙○○請求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3、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一一二地號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三點二元,9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系爭一一二之一地號土地86年7月、89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點四元,9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系爭一一二之二地號土地86年7月、89年7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9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五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三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遠低於公告現值。又系爭三筆土地東側面臨彰化縣○○鎮○○路,位處溪湖鎮市區,商店林立,交通亦稱便利,系爭建物目前作為電信用品店之商業使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周圍現況之照片六幀為證。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三筆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標準,較稱允當。依上開標準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己○○自91年9月13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三萬七千六百十一元〔14943.2元×14平方公尺×(1+292/366年)×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12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B1部分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甲○○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四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14322.4元×61平方公尺×5年×10%);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12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4、B2部分面積合計41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上訴人乙○○自88年7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十元(14220元×41平方公尺×5年×1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A2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己○○;㈢上訴人應將系爭A3部分建物、系爭B1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甲○○;㈣上訴人應將系爭A4部分建物、系爭B2部分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乙○○;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三萬七千六百十一元,被上訴人甲○○三十九萬七千零七十七元,被上訴人乙○○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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