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秋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早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林森 一路與長明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林世豪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電動車沿長明街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又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貿然往前行駛,因而與林世豪騎乘之上開輕型電動車發生碰撞,林世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李秋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
二、案經林世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秋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世豪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在駛進系爭交岔路口前,有看前方的左右方來車,當時並未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伊也有減速慢行,以車速不到20公里的速度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而騎到交岔路口中間時,告訴人的機車突然出現撞擊伊的機車左側,伊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電動車沿長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旋即在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下稱院卷,第6頁)、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7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4至28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所示,被告行駛之林森一路乃劃有分向限制線、由北往南向及由南往北向之路寬均各5公尺之雙向道路,被告是行駛於由北往南向之道路上,亦即系爭交岔路口的西半側,而依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及被告行向觀之,本件發生碰撞的地點亦是在系爭交岔路口的西半側,換言之,告訴人沿長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是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的東半側即林森一路由南往北車道後,駛進西半側才與被告的機車發生碰撞,而從被告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前之位置所拍攝之上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觀之,該位置可清楚看見系爭交岔路口東半側之行車狀況,並無任何障礙物遮蔽其視線,當時又是白天日照充足,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形存在,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乃電動機車,車速有其限制不至於過高,告訴人騎乘電動機車沿長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之東半側即林森一路由南往北路寬約5公尺之車道後,才進入西半側抵達事故地點,並非瞬間即至,若被告在駛進路口前,確有注意其車前狀況即長明街之行車狀況,當可發現告訴人正騎機車沿長明街要駛進系爭交岔路口,又若其確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的話,當不至於未能及時煞停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卻全然未見直至發生碰撞仍未有任何煞車動作,顯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當時對於車前狀況完全未予注意,且在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有過失甚明。且針對被告因違反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肇事乙節,除據證人林世豪於本院結證:被告到路口時並沒有減速的情形,這部分有監視器可看等語(見院卷第34頁)明確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頁之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可資佐證;復經本院檢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相關資料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院卷第5頁正反面)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並無過失,本件車禍無法避免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其駕車當時乃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業述如前,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前進,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行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卷第14至15頁)附卷可稽,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進,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輕之傷害,事後否認犯行,實難就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兼衡被告雖然有上開過失,然本件告訴人乃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其未禮讓被告先行,乃本件肇事之主因乙節,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並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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