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75號聲請人 吳聰億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政道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政道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3年度繼字第2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政道之遺產管理人,因現有土地共有人願出價購買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1條、第1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固得聲請經法院之同意後變賣遺產,惟應限於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始足當之,如無上開情事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難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雖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政道之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並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
1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期間尚未屆至,則被繼承人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將於上開期間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屆滿前,即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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