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蒲鵬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鵬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鵬正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就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略以:因為我靠打零工維生,經濟能力並不是很好,離婚還育有1個小孩,現在也與弟弟相處滿好,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顯無視司法宣告之禁令,又各次犯罪型態、情節相類似,侵害法益不同(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方式不同),犯罪時間相隔月餘,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兼為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2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蒲鵬正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7日109年8月10日110年2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4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2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99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37號判決日期110年1月19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99號109年度六簡字第237號110年度六簡字第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日110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33號。編號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46號。編號1、2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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