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勝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勝雄業已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且因母親受傷手斷掉,哥哥身體狀況不佳,希望能返家照顧家人,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8號案件受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考量被告多次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已嚴重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
⒈被告前於98、101、102及110年間,即曾因竊盜、施用毒品等
案件,未遵期到案應訊或執行,而分別經臺灣雲林、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曾有數次涉案逃亡之事實,而其本案於偵查中,亦係經警緝獲歸案,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參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可知被告自95年間起,即迭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惟其猶未心生警惕,於110年3月底至同年5月6日間,又率爾再犯本案5次攜帶兇器竊盜(含既、未遂)、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嚴重,且其於本案偵查中亦坦承另犯下其他竊盜案件,而另案目前尚在偵查、審理中,由此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犯罪之虞。又被告上開可能逃亡或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疑慮,非因其泛稱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云云即可當然排除。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依然存在,且本案雖已於110年11月23日宣判,惟尚未確定,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⒉被告雖另以希望能返家照顧手斷掉之母親及健康狀況不佳之
哥哥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在被告前述可能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罪等疑慮尚未排除前,其空言表示欲返家照顧家人,之後會自行到案執行云云,仍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自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經本院權衡後,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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