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被告前已因酒駕判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素行,前案酒駕執畢才約1年,又犯相同酒駕犯行,顯然未記取教訓,亦未悔改,實不宜輕縱,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83號被告蔡忠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偵字第36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7日17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返回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復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在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北路與福來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48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酒精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林欣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麗瑛